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96號
102年度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3 相對人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96 號及102 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所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又法院作成補充判決,必須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案僅書面審查,未經準備程序亦未經言詞辯論,尚須經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顯無理由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聲請將本件「判決」更正為「裁定」,以符合事實;且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2號裁定之卷宗內,有漏未斟酌之證據,應再開再審,關於判決脫漏未裁判部分,聲請判決之補充,又前參與本案判決相關法官皆應迴避,請准予其餘法官公開抽籤審理,以維審判之公正,並維護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審級利益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分別向最高行政法院(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2 號裁定移送本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指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而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96 號及102 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原再審判決係以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於判決中就再審訴訟費用依職權判決由聲請人負擔,尚無裁判脫漏之情事;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抑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處,即無應予補充判決或裁定更正之事由,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