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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1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蕭志隆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4 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234 號裁定理由係謂:「本件原告( 按即聲請人,下同) 前以被告( 按即相對人,下同) 核發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仍屬有效執照,經原告提出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被告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核發以原告為變更後起造人名義之系爭建造執照為由,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0 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208403號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之處分,案於100 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審理中。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之處分,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屬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訴違反重複起訴而予駁回,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