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20號再審 原告 王遯山祭祀公業兼代 表人 王朝陽
王前政王炳坤王文坤王朝卿王妙經代 表 人 王前福
王明達王介賢王志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再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幸珊
林家正許嘉文
參 加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震武(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溫藝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97年12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
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
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參酌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審被告代表人原係李鴻源,已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變更為陳威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參加人所轄空軍航行管制大隊為1956軍協(下稱56軍協
)新建營房工程,經行政院以45年4 月11日臺45內字第1804號令核准徵收坐落於重測前臺北市○○區○○○段112、126 地號土地(面積0.4129甲;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 ○段848 、849 、849 之1 、849 之2 、850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交由臺北市政府以45年6 月11日
(45)北市地用字第19010 號公告。嗣56軍協營房工程因美軍顧問建議改建松山南機場,其徵收土地改作為1957軍協(下稱57軍協)督察台工程用地(47年10月5 日開工,並於同年12月20日完工)。46年9 月6 日因當時任職國防部第4 廳廳長之訴外人周○○假國防部名義,發文令參加人撥交系爭土地中之300 坪,周○○復於47年5 月間,假國防部名義發文參加人令再增撥系爭土地中之200 坪,參加人雖均函覆將依令辦理,但尚未實際撥交。國防部總務局並於47年9 月27日發給周○○○○街之居住證一張,周○○眷舍(47年12月底開工、詳細日期不明)無權占用前揭徵收土地中之一部分,47年12月20日督察台工程完工,參加人質疑國防部於所要求撥用之土地上蓋有眷舍,與徵收目的不同,故拒絕撥交土地予國防部,直至60年4 月,系爭土地方改為眷舍使用至今。
㈡再審原告當時代表人王○○於89年5 月10日申請撤銷徵收
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於徵收後未依計畫使用,即撥交部分土地作為周○○眷舍等疑義,及徵收目的原係奉准興建56軍協營房工程,嗣後調整使用變更為57軍協(督察臺)營房工程使用,是否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等疑義,前經臺北市政府請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查明,並依據軍方說明審酌後,認為本件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乃以90年12月4 日府地四字第09016870700 號函復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不服,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 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徵收,經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88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92年12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200715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國防部曾於88年9 月20日以錙鎧字第880013863 號函(下
稱國防部88年9 月20日函)予再審被告,依該函可知,系爭土地於45年徵收後,隔年即變更徵收目的為督察台工程使用,且同時將部分空餘地作為眷舍使用,而非作為軍事建設之用,足徵國防部早於88年間即明知系爭土地於徵收時並未完全用於既定之徵收計畫,係違法徵收。
㈡國防部作成88年9 月20日函前,曾會同其所屬法制司、物
力司參與會辦意見(下分別稱法制司會辦意見、物力司會辦意見,合稱會辦意見)。由會辦意見可知本件徵收有違反原徵收計畫之處,宜請參加人調閱原始資料確實查證後,依法辦理撤銷徵收之程序,將違法徵收之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且可由國防部物力司對違法徵收系爭土地之意見,亦肯認再審原告之請求。
㈢再審原告曾向訴外人劉○○陳情,其曾於89年間協助再審
原告參與本件之協調會,嗣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向劉○○再度陳情,劉○○向再審被告請求提供之相關文件再,始發見上開國防部88年9 月20日函及會辦意見等證物,聲請通知證人劉○○到場以證實說,是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5 日知悉本件證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㈣是再審原告聲明:原確定判決、本院原判決均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由再審原告稱其於102 年12月5 日與劉○○討論本件,知悉89年間劉○○協助再審原告即知悉國防部88年9 月20日函及會辦意見,可知再審原告於89年間即知悉有上開證物存在,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又再審原告所提國防部88年9 月20日函之會辦意見,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符等情為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㈠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先提出國防部88年9 月20日函,執為係原確
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細繹本件訴願卷,再審原告於92年9 月1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徵收,於請求書中已將國防部88年9 月20日函列為附件7 (訴願卷一第52頁)。再審原告嗣因不服再審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於93年4 月21日所提訴願補充理由書㈠,除將國防部88年9 月20日函列為補證7 (訴願卷一第164 至16
5 頁)外,更於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八、㈠引用該函內容(訴願卷一第138 頁)。更有甚者,本件再審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亦曾援引國防部88年9 月20日函為證物(訴願卷一第99至100 頁)。綜上,國防部88年9 月20日函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甚或再審被告悉於前訴訟程序中知其存在,更均進而提出作為證物使用,則由此以觀,國防部88年9 月20日函根本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完全相悖,再審之訴此部分已於法未合。
⒊至於再審原告所提會辦意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經
本院遍閱前訴訟程序之所有卷證(含前訴訟上訴審卷、一審卷、訴願卷一至三),固未見有此證物存在。惟此會辦意見僅係國防部作成88年9 月20日函前,為徵詢其內部單位之相關建議,法制司、物力司就個案適用提出之法律見解,本即難謂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者,法制司會辦意見已清楚記載「……本案已無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所定聲請收回土地之情形,當無疑義。」等字句(本院卷第34頁),此項意見為國防部88年9 月20日函所採並作為該函結論;另物力司會辦意見則記載「……『似』已有違原徵收計畫,惟案涉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不便專擅』……」等字句(本院卷第35頁),即依物力司會辦意見,其亦未明確表示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係屬違法,更未為國防部採納作為88年9月20日函之內容。綜上,再審原告所提會辦意見,僅係國防部徵詢其內部單位之意見,本難謂係證物,況以會辦意見之記載,亦無法執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據,亦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該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繼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規定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與所稱
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完全相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具互斥性以觀,此部分之主張已容有未洽。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國防部88年9 月20日函、會辦意見為由,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惟查:
⑴就國防部88年9 月20日函證物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係
於97年12月18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作成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並於97年1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上訴審卷第144 頁),則原確定判決縱有如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國防部88年9 月20日函之情事,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關於此項再審事由再審起訴之期間,至98年1 月21日應已屆滿。然再審原告遲於102 年12月19日始提出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
⑵至於再審原告另提出會辦意見部分,惟經本院遍閱前
訴訟程序歷審及訴願卷,均未見有此證物存在,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即無所謂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所提會辦意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