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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1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20號再審 原告 王秋金 生前住所: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王銘鐘 生前住所: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再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幸珊

林家正許嘉文

參 加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震武(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溫藝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97年12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再審原告王秋金、王銘鐘分別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收受)前之96年6 月4 日、102 年

2 月9 日死亡,有其等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5、28頁),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其等起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