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22號再審原告 游輝照即灣灣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及102 年11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4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31日經再審被告核准於「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91至95」開設「灣灣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登記;同日,再審原告並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以99年9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3537410號函請再審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再審原告補正後,經再審被告以100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2656100號函為否准之處分(下稱前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1 年
2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00680 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重行審查,認再審原告之商業登記資本額未達100 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之「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規定,且其營業場所亦不符合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遂以101 年7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57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740 號判決(下稱上訴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據再審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96年間改制為臺北市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處長劉佳鈞於97年5 月28日接受自由時報記者訪問時,稱「至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仍必須設置在距離學校、醫院1 千公尺以外商業區,臺北市目前並無符合這項規定之商業區。」則系爭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應為自始無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系爭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既屬自始無效之法規,法院應得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而拒絕適用。再審被告依據該自始無效之法規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即屬有誤。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未查明再審被告適用之系爭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為自始無效之規定,遽而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有適用自始無效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上訴審確定判決無視系爭自治條例第13條「本自治條例公布
施行前已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不合規定者,除第3條至第5條規定外,應於6 個月內改善,逾期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理。」之除外規定,該除外規定,即為修正後自治條例新增加有關資本額、營業面積、營業位置之嚴苛規定,既然新增加之嚴苛要件規定排除在外,當不可能會有「資本額、營業面積、營業位置之要求者,自失其核准之裁量空間」之問題,而導出「自屬新法之禁止事項」云云,何況系爭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領有限制級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均不符新法增加之嚴苛要件(即有關資本額、營業面積、營業位置之要求),但至今仍營業中,並未遭全面禁止,顯見上訴審確定判決誤解法律、推論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定「自屬新法禁止之事項」云云,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