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 原告 陳南谷再審 被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 、10、13、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首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至3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0、
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8、8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因有下列於法不合之處,應予裁定駁回: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第1 項)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0、13、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於97年3 月31日確定時,早已超過30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外交部以102 年1 月4 日外條法字第10225000050 號函(下稱外交部102 年函),將對其有利、惟原經外交部列密等為機密之駐巴拉圭大使館91年12月11日(91)巴拉字第91354 號函,變更為一般公務之密等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14日北檢玲稱98他1221字第32701 號函(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記載「僅周文瓊、林坤生2 人有雙重國籍」等語,始知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理由,故在知悉後30日內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2、100 頁)。惟依上述外交部102 年函主旨:「有關台端申請閱覽、複印駐巴拉圭大使館91年12月11日(91)巴拉字第91354 號函事,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駐巴拉圭大使館公函原列密等為機密,因審酌該公函內容係有關檢呈國人江OO等人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等資料,其內容應無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核定為機密等級之情形,應屬一般公務機密,爰駐巴拉圭大使館已於上年12月29日將該公函密等變更為一般公務之密等級。」及說明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祕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故政府資訊若含有法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仍應就其他得公開部分提供之。本案旨揭公函雖為密等,惟考量附件部分台端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僑居證明書係屬台端之個人資訊,應屬得提供之事項,爰檢送旨揭公函該部分附件之影本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知駐巴拉圭大使館雖於101 年12月29日將其91年12月11日(91)巴拉字第91354 號函之密等,自國家機密變更為一般公務機密,然外交部對於再審原告申請閱覽、複印該駐巴拉圭大使館函一事,僅核准提供再審原告本人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至於該函所附再審原告以外之訴外人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等資料,因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 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外交部並未同意提供再審原告閱覽及複印。是再審原告藉由上述外交部102 年函所取得其本人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及僑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33頁),其上所載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及執行中醫業務之期間等內容,乃再審原告之個人資料,再審原告根本無待該外交部102 年函提供,即已知悉,故該外交部102 年函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發現或得使用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原確定判決更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且於知悉後3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證言、鑑定人鑑定或通譯係虛偽陳述,或就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0、14款事由之情形,自該外交部102 年函亦無從查知。則再審原告主張其自原確定判決確定30日後,因該外交部102 年函,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0、
13 、14 款所定再審事由,故其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要非可採。又上述臺北地檢署函,係臺北地檢署針對再審原告提出之檢舉,於98年5 月14日對再審原告所為回覆(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為該函受文者之再審原告,自無可能遲至102 年2 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30日前,始得知該函內容,是再審原告稱其因該臺北地檢署函內容而得知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理由,於30日內即遵期起訴,仍無足取。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2 項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款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0、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惟其起訴意旨所稱:再審被告明知訴外人江獻嘉、黃珀姈、林坤生、周文瓊、許婷貽及再審原告6 人有雙重國籍,並未同樣以雙重國籍出入境核算江獻嘉及所有考生國外行醫年資資格及僑居資格,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之實體爭執事項所為判斷,指摘為違法,至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0、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全然未據再審原告敘明,故其所提再審之訴,另有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之不合法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亦應駁回。
㈢再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
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前曾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0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為顯無理由,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駁回等情,有本院97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第155 、
156 頁足憑。則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9 、10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復違反同法第274條之1 之規定,亦非合法而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9 、10、13、14款之事由,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有前述不合法情形,應予裁定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