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蕭曉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再審被告 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張勳誠(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 日100 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自民國84年起任教於再審被告學校,教授藝術與人文領域。再審被告於97年1 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經教評會開會討論,認定再審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該當解聘事實,決議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解聘再審原告,並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再審被告乃以97年3 月19日北巿中山人字第09730124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解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發現「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下稱調查
小組)成員名單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該證物於前事實審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
⒈按再審被告自訂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組織要
點規定:「三、組織…㈠教務或相關主任㈡年級代表(級導師)㈢領域代表(該領域教師推薦)㈣教師會代表(教師會推薦)㈤教評會代表(教評會推薦)㈥家長代表(家長委員會推薦)。由教務或相關主任擔任召集人,並於會議擔任主席。…五、注意事項…㈢有關調查方式,本小組會議須有全體成員2/3 以上出席,及出席成員1/2 以上同意始能做成決議;必要時得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復依據再審被告自行訂定之處理「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處理流程,可知於察覺期再審被告調查之資料及輔導期之成效,將成為評議期教評會審議之重要依據,尤其察覺期調查小組之組成人員是否合法且客觀中立、蒐集資料之過程是否正當而未失偏頗,則有賴再審被告於成立該案調查小組時是否依前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組織要點之規定選任組織成員,並依法定程序召開會議及決議。
⒉經查,再審被告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該案調查小組之人員
乃係由其授權組成;又教評會委員多稱該調查小組未成立或不知是否成立,或表示未參加,或不清楚自己是否為調查小組中之一員,足徵再審被告成立該案調查小組事實上並無教評會代表及教師會代表,且家長會代表係由校長指派,亦與上開組織要點規定應由家長委員推薦不符,是該案調查小組之組織成員不僅未達法定人數,其成員代表亦未依法選任,顯有程序上之重大違法及瑕疵,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更難謂具可信性而欠缺證據能力,應不得作為證明原審原告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甚或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依據,是系爭不續聘處分核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次查,該案調查小組於96年12月31日召開會議決議辦理「96
學年度第1 學期甲○○老師音樂課上課情況調查」時,依監察院調查意見援引當時之會議紀錄及簽名可知,係由曾校長擔任主持人,顯與前開要點規定「由教務主任擔任召集人,並於會議時擔任主席」相扞格,此外,該次會議記錄實際簽名者僅有4 位,而名列該案調查小組成員之漫安琦老師亦陳稱其未參與該會議,顯見該會議之召開並未達該組織要點規定「本小組會議須有全體成員2/3 以上出席」之開會門檻,該會議自始未成立,其會議決議亦因此喪失程序正當性而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是該會議所議決之事項即「辦理96學年度第1 學期甲○○老師音樂課上課情況調查」並製作問卷之調查結果,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審原告構成「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依據。
⒋又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僅載明調查小組三次會議之時間及簡
要會議內容,並不當然可直接推論該調查小組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確實已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之原處分卷內,實則,上開證物並未存在於原處分卷內,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亦未曾斟酌之。再查,原處分卷之資料均係再審被告未依法定程序成立之調查小組所蒐集欲證明再審原告不適任教師之事證,經分印成12冊陳報原審法院,其中第1-6 冊均係96年度第1 學期再審原告任教班級之教室日誌,第7-9 冊均係音樂課問卷調查資料,第10冊均為再審被告課程發展委員會暨家庭教育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第11冊為某學生之聯絡簿內容,第12冊為再審被告處理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輔導紀錄表、901 家長及學生陳情書、班級特殊事件記錄、教評會開會紀錄、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等,另一本再審被告檢送予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說明書,其內容則為上開12冊資料之縮簡版,並無新增,然遍查上開事證資料,並未檢附任何有關該調查小組之歷次會議開會資料、小組成員名單或簽到簿,足證原審法院僅知悉該調查小組於何時成立、何時開會、蒐集哪些證據資料,惟從未曾審酌該調查小組之會議紀錄及成員名單。
⒌再者,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曾召開三次處理疑似不適任教
師調查小組會議,與是否知悉該調查小組之會議紀錄與成員名單,係屬二事,且該調查小組之會議紀錄及成員名單乃係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時所不知,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發現之證物,實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
㈡上開證物符合「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是再審法院自應
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要件:
⒈綜觀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再審被告之考績會及教評會對
再審原告作成記大過乙次處分及解聘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乃係立基於前揭調查小組召開三次會議所調查之證據及問卷等資料,該等資料雖於原事實審及法律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系爭確定判決作成前,即已發生,且證明上開事實之證物即該案調查小組成員名單、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名,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存在,卻為再審原告當時所不知悉且不能取得,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將上開證物提出,使前訴訟程序之法院有機會斟酌判斷,直至近日監察院對再審被告進行糾正並提供其調查意見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由監察院調查意見內容中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知悉上開證物,及上開證物得證明該案調查小組之組織成立人數違法、組織成員選任違法、調查會議召開程序違法等情事,足徵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當時所斟酌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顯然遺漏不利於再審被告之重要部分而具有重大瑕疵,是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具有重大瑕疵之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見解之適用即有違誤,應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表示「再審原告重行依據該證物,於上訴審主張調
查小組組織成立人數違法、組織成員選任違法、調查會議召開程序違法等由」云云,顯係曲解再審原告之主張,蓋再審原告係以該新證物為據,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並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再審法院即鈞院開啟事實審程序重新審酌新證物,並以之為據廢棄原確定判決,實非向「上訴審」主張調查小組之違法,是再審被告上開主張於法顯有誤會,不足為採。再者,當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再審之訴重新開啟之訴訟程序乃係適用事實審之訴訟程序,非上訴審之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自不能審理該新證物,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再審法院應審酌該新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斟酌是否會動搖原本認定之事實,根本不需考量該證物倘提出於前訴訟程序是否得被上訴審法院審酌,是再審被告主張倘該新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審提出亦無法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而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之結果云云、事實審確定判決並無所稱之再審事由,且其非屬本再審起訴之訴訟標的,本無庸審酌云云,於法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⒊此外,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援引該證物主張調查小組組
成人數、人員選任方式、會議召開程序不符法定程序而有重大違法瑕疵等由,未見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提出」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實則,再審原告原本應得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該證物並據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進而為完全辯論之程序上權利因此受到侵害,甚致受不利判決,是行政訴訟法乃賦予再審原告得於發現該新證物時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藉由重新開啟符合程序保障之訴訟程序,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以獲得救濟。再審被告上開主張,益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受有無法提出該新證物並據以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之程序上不利益,是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原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法院即應斟酌該新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中之事實審被提出是否可能影響原本認定之事實,進而影響前訴訟程序之最高行政法院適用法律之正確性,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判決之可能。
⒋又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本件再審
原告自應以原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之確定判決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而非事實審之判決,是再審被告稱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判決為確定判決,並主張「事實審確定判決並無所稱之再審事由,且其非屬本再審起訴之訴訟標的,本無庸審酌」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前揭證據如經法院斟酌,應認再審原告可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益之判決結果:
⒈該案調查小組因組職成員未達法定人數、成員選任程序違法
,召開會議程序不合法,致其進行調查之程序及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會議決議均因欠缺程序正當性而有重大違法瑕疵,致喪失中立性、公平性、可信性,是再審被告之考績會與教評會分別依據該等調查程序上具重大瑕疵之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評會更進而據以作成不續聘處分,該行政程序自有失偏頗且有重大違法瑕疵,而證明上開再審被告違法事實之證物即該案調查小組成員名單、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名,雖已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中,惟為當時再審原告所不知悉而無法提出予法院審酌,致當時之法院完全未審查該案調查小組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是否因具有程序上重大瑕疵而欠缺證據能力,即逕依該等證據資料為事實上之認定及法律見解之適用,進而造成再審原告受到敗訴確定判決之不利益,倘使前訴訟程序之法院有機會審酌上開證物,應認再審原告可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益之判決結果。
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固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但其理由明示係因「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可以得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學校教師「實質上」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再無法僅以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方式處置時之「最後手段」,是該案調查小組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具有程序上之重大違法瑕疵,實難作為再審被告考績會或教評會認定再審原告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依據,教評會仍據以作成解聘再審原告之處分,顯屬違法,且有違「解聘作為最後手段性」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⒊另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更表示:「由另件曾眾所矚目的前臺北市中山國中甲○○教師,疑似因公開反對臺北市政府之一綱一本政策,學校先依教師法第14條「教學不力」提報為不適任教師,在約40 天後,又因故改依更抽象的系爭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處罰依據。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依例「複製貼上」上開「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等語,然後即得出「經查無何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惟行政機關是否認定事實錯誤?涵攝概括之系爭規定有無恣意?更重要的是,判斷是否已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均未見縝密說理之認事用法。而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仍然沿襲原判決,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其解釋與適用自有待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審慎斟酌與裁量。」未能補充更具說服力之理由,甚為可惜…。」,益證再審原告於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有理由。
⒋按「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組織要點」乃再審被告自
行訂定之規範,其組織之正當性具有保障教師權益之功能,是再審被告自應遵循,不容再審被告以「該要點非教師法所明定之組織及程序」為由,卸其責任,犧牲再審原告之權益;再者,教評會與調查小組乃屬不同功能且不相隸屬之組織,且調查小組乃係再審被告專為調查再審原告是否有不適任教師之事實而成立,是教評會之組織本身合法並無法補正調查小組其人員組織及選任程序、召集會議程序之不合法。再者,該案調查小組之組織成員不僅未達法定人數,其成員代表亦未依法選任,顯有程序上之重大違法及瑕疵,監察院亦因此請臺北市政府查處相關失職人員,且再審被告已自承「該『調查小組』將再審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具體事實分為六項」云云,顯見教評會作成之解聘處分均係依調查小組所調查之事證整理而來,且該調查小組所調查之事證並非僅有該音樂課之問卷調查結果有瑕疵,上揭六大項具體事實均因調查小組之組成有程序上之重大違法瑕疵致欠缺證據能力,且喪失公正性、可信性,應不得作為教評會認定再審原告有不適任教師事實之基礎。
㈣再審被告所援引之二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均係就專屬於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之再審事由為判斷,於本件實無適用之餘地:⒈查再審被告主張略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
開或續行,故除別有規定外,應遵守之前訴訟程序,於再審之訴亦有準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該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為上訴審程序,於前訴訟程序既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此再審之訴,自亦僅能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證據為基礎,不得斟酌另提出之新事實及新攻擊方法,自為事實上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意旨參照)。」⒉再審被告雖援引上揭二則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然並未以此
為由論述再審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有何不合法或無理由之處;此外,該二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乃係就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再審事由為論斷,而本件再審原告乃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涉及證據與事實之判斷,是專屬於原高等法院管轄,乃事實審訴訟程序之再開,故無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之限制,是再審被告援引之上開二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與本件所涉再審事由及管轄法院顯然不同,實無參酌適用之餘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㈤再審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稱
縱使調查小組成員組成並不合法,調查小組所調查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委實難採:
⒈再審原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
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並無證據方法或證據能力之限制,故不因調查小組成立有疑義,即可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或證據力。
⒉惟待證事實之存否,所依憑證據資料有無證據價值,仍須綜
合所有證據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復且,再審被告教評會作成系爭原處分所參酌之證據資料,是否係經調查小組以決議方式形成,或其呈現方式為書面或影片等,並非再審原告爭執者,重點在於上開資料之作成係出自成立人數違法、組織成員選任違法、調查會議召開程序違法之調查小組之手,自會影響該部分資料之公正性及可信性,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或證據價值,而不得作為再審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基礎。是再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旨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法律解釋顯有錯誤,核屬無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97年3 月19日所為北市中山人字第09730124600 號處分、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7 月16日府教中字第09836205700 號申訴決定及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98年11月19日臺申字第0980199749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按諸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第254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原則上僅就法律問題為審理而不涉及事實,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針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該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為上訴審程序,於前訴訟程序既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攻擊方法,此於再審之訴,自亦僅能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證據為基礎,不得斟酌另提出之新事實及新攻擊方法,自為事實上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調查小組成員名單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已附於原處分卷提出,並非不能使用,且該證物並非未經斟酌:
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調查小組成員名單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
再審被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附於原處分卷內提出,且經鈞院
99 年 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斟酌後,於判決理由內四㈣敘明「次查:本件係因被告家長會96學年度第3 次常務會議,提案投訴原告因有上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項,經被告於
96 年12 月13日召開第1 次調查小組會議,進行所有投訴事項之蒐證工作;於96年12月31日召開第2 次調查小組會議,討論是否製發新投訴事項的問卷調查表,以利於了解整個事實。決議結果:同意製發;於97年1 月11日召開第3 次調查小組會議,確認所有不適任之相關事證,將所有事證送平時成績考核會評議;…」等語,可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並無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情形。
⒉且上開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附於原處分卷內提
出法院,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除相關學生之姓名等未能公開之事由外,原審法院亦已將包括上開證物在內之原處分相關卷證開放予再審原告閱覽,再審原告既有聲請閱覽之機會,並於卷宗閱覽中查知上開證物,即可據以援為訴訟上攻擊方法,故並無「不知其存在」之情形。
⒊何況,縱原處分卷內無所稱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
已知悉再審被告曾召開3 次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再審原告並非不能向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聲請調查所主張之上開證物以資使用,故亦無「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物」之情形。
㈢退步言之,縱認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再審原告亦不得於本件再審訴訟程序提出及主張,且法院亦不得對之斟酌:
⒈上開證物縱認未附於原處分卷內提出法院,而為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辯論終結後,始知悉並發現該證物未經原事實審法院斟酌云云,然此等主張,既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所提出,其倘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本不得予以斟酌,故該等證物縱使未經前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斟酌,亦無違誤,自無從反而於再審訴訟程序中另予斟酌。
⒉至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所斟酌之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結果,顯然遺漏不利於再審被告之重要部分而具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該事實審確定判決並無所稱之再審事由,且其非屬本件再審起訴之訴訟標的,本毋庸審酌,況其判決效力又無違背法令而予以廢棄之情事,自屬合法有效。是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判決,並無違誤。
㈣又縱經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
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又行政機關調查製作之訪談筆錄、受調查人所為之說明書、切結書等,自得成為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處分係依97年1 月23日再審被告所屬教評會調查小組
報告,調查小組將再審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具體事實,分為六項,詳述其具體事實:具體事實一:⑴再審原告上課可以整節連續播放影片搪塞教師應盡義務,最高紀錄甚至高達9 週。⑵有多位同學指其上課遲到、中途失蹤、播放影片未講解、躲在隔壁教學準備室講電話或做私事,也不知下課等。具體事實二:⑴多位同學指證再審原告要求學生填寫不實日誌紀錄。⑵對於不願意依照再審原告意思修改日誌的
808 班學藝股長,再審原告將其留滯在門窗關閉之教室內嚴厲質問,致該生身心受創,家長提出抗議。⑶多位學生表示再審原告經常謾罵白目、音癡、下三濫、幹、以Shit、Stupid等不雅字眼羞辱學生。具體事實三:⑴再審原告在未獲學生監護人同意,不當公開學生個人資料。⑵誤導媒體作不實報導。具體事實四:⑴96學年度發生再審原告將901 班學生趕出教室外罰站。⑵908 班學生吵鬧,再審原告故意將音樂開至最大聲。⑶93學年度至94學年度對於再審原告管教不當事件處理經過,有908 班學生家長投書可資為證。⑷再審原告公開攻擊95學年度家長會會長,挑撥親師友好關係,此舉令善良家長噤聲走避,不敢與聞校務。具體事實五:⑴接獲家長學生投訴再審原告將教學準備室公器私用,督學帶領調查小組成員前往時,再審原告不僅上課遲到,且厲聲抗拒,出言辱罵。⑵再審原告拒絕巡堂、辱罵長官、逕行蒐證、威嚇同仁。具體事實六:⑴再審於908 班上課時用威脅口吻,假蒐證之名,強制對全班錄音錄影,致學生心生恐懼,師生關係惡劣。⑵教評委員多次接獲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導致校內教師人心惶惶,視開會為畏途等情。此有再審被告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及佐證資料報告、97年2 月13日自由時報新聞、原告97年1 月23日「教評會說明書」、再審被告97 年1月23日教師評審委員會970105次會議紀錄、再審被告97 年1月7 日北市中山總字第09730061000 號函、93學年度908 班事件(家長座談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家長投訴)、94學年度,907 班家長向教育局陳情、96年11月2 日901 班3 位學生未帶音樂課本,被再審原告大聲斥責趕出教室還簽報記警告,學生家長向教育局申訴、96年12月7 日再審被告家長會召開96學年度第3 次常務委員會議、96年12月11日再審被告召開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4 次課程發展委員會暨家庭教育會議、96年12月11日被告96學年度學生陳情會議,此些事證皆附於原審卷可參。
⒊原判決及原處分確定事實所斟酌之事證,認再審原告有「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該當,並非僅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辦理96學年度第1 學期甲○○老師音樂課上課情況調查」之問卷調查結果為唯一證據,尚有如上所列之其他諸多證物可稽,故縱以該問卷調查結果有瑕疵而不予斟酌,依其餘諸多證據,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成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違反再審被告自訂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組織要點云云,然該組織要點並非教師法明文規定之組織及程序,況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尚有如前所列之諸多證物可稽,且由教評會再依其法定職掌進行調查、決議,非僅憑調查小組之會議內容即為認定,故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反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縱使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亦無從推翻教評會之決議而為較原確定判決有利益之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主張調查小組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喪失可信性、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 3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2 項)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3 項)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分別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
準此,教師之解聘乃學校教評會之權限,倘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事由解聘教師,除須具「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具體事實外,尚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並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
六、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調查小組成員名單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按即再審被告為調查再審原告是否不適任教師而成立之調查小組),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訴訟程序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今始知悉,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爰審酌如下:
㈠查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行為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依前揭規定,經97年1 月23日教評會開會作成決議,解聘再審原告,並陳報臺北市教育局核准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五、
(二)…原審審酌卷附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及佐證資料報告……,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復詳述其認定理由在判決書,核無不合,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之證據法則,亦無判決未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指摘原處分之基礎事實不明確,指控事實不實,未依職權調查等語,容有誤會,並以主觀見解認定證據資料,容有所偏,其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難謂有據,無足採取。(三)次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其解釋與適用自有待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審慎斟酌與裁量。對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①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②再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依法作成解聘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③嗣又經臺北市教育局組成『專案調查小組』實地查證,再經審議後核准,始予以解聘;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申訴後,臺北市申評會為求慎重,亦於97年8 月18日第8 屆第16次會議決議:①由委員就本件上訴人『是否教學不力、行為不檢』之事實做出對照整理提會討論,②經97年9 月18日第8 屆第17次會議決議:『由本會組成調查小組,於97年10月1 日上午9 點半到中山國中調查...。』③復經臺北市申評會之實地瞭解,作成『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甲○○教師申訴案實地瞭解報告』,④均經查證屬實後,始依法作成『申訴駁回』之原評議決定,核屬審慎,因認原處分並無行政裁量逾越或濫用、判斷恣意等情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解聘處分,並無違誤,並詳載其理由在判決書,自屬有據,難謂有上訴人所指原處分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㈤綜上,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申訴、再申訴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次查本院原(99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事實理由(見判決書第73以下)略以:「(三)經查: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作成原處分,係依據97年1 月23日被告所屬教評會調查小組之報告,調查小組將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具體事實,分為六項,分別如下:……(四)次查:本件係因被告家長會96學年度第3 次常務會議,提案投訴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因有上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項,經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召開第一次調查小組會議,進行所有投訴事項之蒐證工作;於96年12月31日召開第二次調查小組會議,討論是否製發新投訴事項的問卷調查表,以利於了解整個事實。決議結果:同意製發。於97年1 月11日召開第三次調查小組會議,確認所有不適任之相關事證,將所有事證送平時成績考核會評議;……(五)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經查;由於被告所屬教評會為被告所屬相關人員組成,有相當之代表性,所為之就近調查,更易直接發現真相、貼近事實,查證過後,對原告之平日言行亦較為瞭解,對於上開具體事項應更加有判斷餘地。惟對於被告所屬教評會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以及有無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有無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有無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學校報核解聘案審查時,仍應予以審究。本件原告之解聘案,被告以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事由,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經被告所屬教評會依法作成解聘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嗣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組成『專案調查小組』實地查證,再經審議後核准,予以解聘,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並無違誤。況本件原告提起申訴後,臺北市申評會為求慎重,於97年8 月18日第8 屆第16次會議決議,由委員( 律師) 就本件再申訴人教學不力、行為不檢之對照做出整理提會討論,並經97年9 月18日第8 屆第17次會議決議:『由本會組成調查小組,於97年10月1 日上午9 點半到中山國中調查……。』本件復經臺北市申評會之實地瞭解,作成『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甲○○教師申訴案實地瞭解報告』,均查證屬實後,再依法作成「申訴駁回」之原評議決定,尚難謂不夠審慎,此有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平日之言行舉止較諸本院更為瞭解,而被告所屬教評會及調查小組對本件解聘案詳加調查充分討論後,始決議查證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屬實,且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 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予解聘,又本件復經臺北市申評會之實地瞭解,均查證屬實後,依法作成『申訴駁回』之原評議決定。經查無何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等語。可見本件解聘係依據97年1 月23日再審被告所屬教評會調查小組調查,經再審被告所屬教評會依法作成解聘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嗣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組成『專案調查小組』實地查證,再經審議後核准,予以解聘,並非由再審被告96年度成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或其組織成員決議解聘。
又調查小組成員與教評會成員亦不相同(教評會出席人員:林月華、郭建男(請假)、徐順敏、洪榮隆、朱毋我、蔡正益、呂美玲、盧坤宏、王守平,列席人員:郭怡立、金業輝)。再者,97年1 月23日教評會經再審原告到場發言,針對再審原告所提問題進行討論及逐項回應,就再審原告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事證的檢驗與比對和說明,針對調查小組對蕭老師違反教師法所提之不當行為及各項證物進行討論,又針對調查小組對蕭老師違反教師法所提之不當行為及各項證物進行決議:「(一)對於調查小組所提之違反教師法不當行為和各項佐證資料全數贊同。(二)因蕭老師違反教師法不當行為與事證都明確具體存在,建議於本次會議直接進行評議。」,投票表決分成兩段式投票,均採無記名投票,先行決定解聘、停聘及不續聘,其中一項,取得處理的共識;再進行第二次投票,決定是否同意第一次投票的結果,投票結果決定「解聘」6 票,再經表決「同意解聘」6 票,均逾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依決議結果解聘再審原告並送交教育局審議。有97年1 月23日教評會開會可憑。故本件解聘係由教評會依其法定職掌進行調查、決議,非僅憑調查小組之會議內容即為認定,故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反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亦無從推翻教評會之決議。
㈡關於調查小組之組成,依再審被告「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
查小組」組織要點規定:「三、組織:本小組由校長授權組成,小組成員及人數得依個案調整需要調整編定。由教務或相關主任擔任召集人,並於會議擔任主席。……四、調查事項:教師如有疑似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由本小組進行調查。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者。……」(見不適任教師處理報告事證D,第D-1頁)。綜觀上開判決提及調查小組會議日期等,可見會議紀錄等業於本院前程序中提出且經審酌,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本院原判決認事用法無違誤。
㈢查再審被告於前(事實)審程序中提出不適任教師處理報告
一本(97年3 月,下稱處理報告,內含再審被告96學年度處理不適任教師過程及摘要紀錄表)、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一本(97年5 月,內含再審被告96學年度處理不適任教師過程及摘要紀錄表)、教評會簡報、97年1 月23日教評會調查小組成員郭怡立之簡報資料、97年1 月23日教評會970105次會議紀錄等,此觀判決書記載自明。查再審被告所提「96學年度處理不適任教師過程及摘要紀錄表」(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第70頁,處理報告第6 至9 頁),編號六記載:「96年12月11日本校課發會議中,家長會再一次投訴甲○○老師在課堂教學不力與學生管教不當之事實,並要求學校要儘速處理;會後由教務主任向校長報告事情的嚴重性,校長立即下令召集各處室主任,成立調查小組即刻進行事證蒐集工作。……」、編號七記載:「96年12月13日召開第一次調查小組會議。進行所有投訴事項的蒐證工作。」、編號十五記載:「96年12月31日召開第二編號七載明「96年12月13日召開第一次調查小組會議。進行所有投訴事項的蒐證工作。」、編號十五記載:「96年12月31日召開第二次調查小組會議。論證是否製發新投訴事項的問卷調查表,以利於了解整個事實。決議結果:同意製發。」、編號廿二記載:「97年1 月11日召開第三次調查小組會議,確認所有不適任之相關事證,將所有事證送平時成績考核會評議。」等語(見處理報告第6 、7 頁);再審被告旋組成96學年度「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再審被告96學年度「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組織要點規定:「……五、組織成員:……㈠教務主任及訓導主任─郭怡立主任、朱毋我主任。
㈡相關年級代表9 年度徐順敏老師、8 年度陳雅薇老師。㈢藝術人文領域代表漫安琦老師。㈣教師會代表廬坤宏老師。㈤家長代表簡忠雄先生、林月華女士。六、注意事項……㈢有關調查方式,本小組會議須有全體成員2/3 以上出席,及出席成員1/2 以上同意始能做成決議;必要時得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㈤本小組應將調查報告結果專案陳報教評會。」(見不適任教師處理報告事證D,第D-2頁);調查小組96 年12 月13日第一次會議紀錄、96年12月31日第二次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四、出席人員:簡忠雄會長、林月華副會長、郭怡立主任、朱毋我主任、徐順敏9 年級導師、漫安琦領域老師。……」(見不適任教師處理報告事證D,第D-3頁及事證K第K-6頁);再按97年1 月23日教評會970105次開會紀錄,略以「……二、甲○○老師發言:……五、討論議案:(一)進行對甲○○老師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事證的檢驗與比對和說明(如附件)。解說人分別由調查小組成員:郭怡立、朱毋我、林月華擔任。(二)郭怡立- 針對當事人被指控事項編號1 ,2 ,3 ,
4 ,5 ,6 ,以簡報說明並在現場提供事證供委員們比對(如附件)。(三)朱毋我- 針對當事人被指控事項編號2 ,
4 ,將當天處理過程和結果加以說明(如附件)。(四)林月華-針 對當事人被指控之其他事項部分,加以講解和說明(附件)。六、針對調查小組對蕭老師違反教師法所提之不當行為及各項證物進行討論:(略)七、針對調查小組對蕭老師違反教師法所提之不當行為及各項證物進行決議:(一)對於調查小組所提之違反教師法不當行為和各項佐證資料全數贊同。……」調查小組成員於97年1 月23日教評會提出附件及報告,而再審原告亦於該會發言,有97年1 月23日教評會開會紀錄可憑。綜上各事證,再審原告足以知悉再審被告於96 年12 月11日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名單、調查小組開會日期及內容、出席人員,並非不能使用亦非未經斟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調查小組成員名單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訴訟程序業已存在,而為其所不知,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委不足採。
七、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述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