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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洋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賴玉山 律師洪瑞悅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11月1日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德順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德順公司」)分別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及11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洋菸CIGARETTE TEXAS 66SS 50CTNS (條)x 10PACKSx20 STICKS40 呎及20呎重櫃各乙只,共計1,600CAS,各卸存中國貨櫃基隆碼頭集散站(下稱「中國貨櫃站」)及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東岸港口貨櫃集散站(下稱「聯興貨櫃站」);於100 年1 月10日及13日委由東美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下稱「D8報單」),申請轉儲入再審原告經營之弘貿保稅倉庫,經再審被告查驗無訛後,押運進儲在案。德順公司於存倉期間分別於100年1 月11日、12日及13日以D2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下稱「D2報單」)申報部分提領共計146CAS,其餘1,454CAS則於10

0 年1 月20日申請裝櫃出口。經再審被告於出倉前查核結果,發現存倉貨物僅1 箱與原進儲相符外,其餘1,453 箱,其內裝除第1 層(5 條)條盒內品仍為香菸外,以下9 層(45條)條盒皆以紙板填塞混充,經清點共短少進口香菸65,406條。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未善盡保管儲存貨物之義務,依關稅法第7 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繳納該短少未稅香菸之各項稅款;再審被告以稅單號碼AAZ00000000000(進口報單號碼AA/99/57 30/1501)通知繳納新臺幣(下同)13,808,578元,以稅單號碼AAZ00000 00000(進口報單號碼AA/99/5744/2

266 )通知繳納8,270,429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745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前程序判決以所謂「再審被告提出案情摘要暨彩色照片」(下稱「案情摘要彩照」),據以認定進儲再審原告倉庫之1,600 箱貨物俱為真品,而於倉庫內被人所調包。原確定判決認定該摘要照片之提出確有瑕疵,惟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命兩造表示意見,故無違誤云云。蓋原確定判決或謂「附件2 照片1 、2 前已經再審被告於原審101年8 月21日提出,故再審原告不得主張不知該項證據存在」云云,有背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事由存在。再審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程序提出之黑白照片2 頁,顯與系爭案情摘要暨彩色照片不同,前者非但僅為黑白照片,且僅有6 幀,然後者為彩色照片,且高達20幀。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最主要係依據此20幀彩色照片,認定真品有PE防潮袋、熔膠,且數箱經查驗過之紙箱有二層黏貼痕跡、真品與偽品之印刷字體不同等,故原確定判決誤以為附件2 黑白照片,就是前程序判決所提案情摘要暨彩色照片,顯屬張冠李戴,相互混淆誤認。且該案情摘要彩照係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行附入,未踐行於言詞辯論期間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基礎。㈡原確定判決對相關證據漏未加以斟酌,致生違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⒈再審原告主張於海關關員陪同下,秤得偽品貨物重量為10.2公斤,與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相符,可證越南出口商混裝偽品後,刻意申報偽品重量為10.2公斤,避免為海關發現。故系爭進儲貨物本來即非真品,系爭進儲貨物並非於再審原告保稅倉庫內被調包,至為明灼。⒉102 年1 月23日於海關關員陪同下查勘發現,真品與偽品之包裝印刷相同,外包裝圖示之色澤、濃淡、亮度相同,印刷警語字體亦屬相同,甚至連包裝條碼印刷亦均相同,顯然係出於同一印刷廠所印製,此有現場查勘真品與偽品對照照片可參。本件系爭偽品之包裝既與真品相同,足證並非另於臺灣印刷廠印製,而係越南出口商之統一包裝,亦甚明灼。⒊進口商德順公司分別於1 月11日、12日、13日自再審原告倉庫內提領80箱、11箱、55箱貨物,經德順公司委託之上林公證公司查驗發現,第1 層5 條菸盒內所裝菸品均為真品,其下9 層45條貨物內裝皆以紙板填塞混充,俱為偽品,與留存於再審原告倉庫之菸品,如出一轍,前程序判決就此認定有誤。且146箱貨物中,部分有PE袋,部分並無包裝PE袋,並非全有熔膠及PE防潮袋,此有上林公司公證報告及其彩色照片可參。又上開146 箱貨物中,55箱貨物於1 月13日方才進儲再審原告倉庫,是日即被德順公司提領出倉,由時間點觀之,益證系爭菸品絕無於再審原告倉庫內被調包之可能。⒋保稅倉庫係依海關「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所設置,保稅倉庫之開倉一定要再審原告所保管之鑰匙,會同駐庫關員所保管之鑰匙,方能打開倉庫大門,除非再審被告之駐庫關員配合,否則再審原告無從監守自盜。本案在100 年1 月20日德順公司退運出倉時,倉門之封條並無任何毀壞情形,足證在100 年

1 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存放系爭貨物之倉庫並未有開啟之記錄,益證系爭菸品絕無於再審原告倉庫內被調包之可能。⒌再審原告合法經營政府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各類保稅或非保稅貨物進出貨櫃場、保稅倉庫、露天堆貨等皆有攝影監控,雖攝影監視畫面雖非十足清晰,但仍可辨識往來人車而無攝錄到調包、替換畫面,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進儲倉庫期間並無調包、替換情事。且監視畫面雖有數次停止運轉,總計僅2 小時18秒,均僅停機數分鐘後隨即恢復攝錄,以一般作業時間論之,實無得於短時間內完成調包作業。且最長停機時間係出現於1 月15日之1 時40分25秒,顯不敷調包作業所需時間,又德順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至13日所提領之

146 箱貨物中,即已見內裝偽品,足見系爭菸品並非於100年1 月15日受調包替換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來貨截至再審被告派駐再審原告之駐庫關員(下稱「駐庫關員」)隨機抽查前均為外箱箱蓋採熔膠黏合,箱內並加裹1 層防潮PE袋之原廠包裝。此與再審原告先前於行政訴訟狀中指陳可能於國內運送途中遭調包,而又於本次行政再審起訴狀中主張出貨廠商刻意混裝等,純屬臆測而缺乏證據力之片面說詞。且再審原告截至目前均未能對相關疑點作合理說明,卻對與報關業者會同查驗當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留存於再審被告作專案保管之貨樣及暫扣於再審原告保稅倉庫內所拍得之彩色照片,一再提出質疑,況再審被告所提具之彩色照片係於言詞辯論庭,先以口頭鉅細靡遺陳述清楚後,再輔以彩色照片及專案保管之貨樣相互印證,此間再審原告律師有充分時間可作攻防,但當時並無意見,卻於事後主張顯屬審判程序結束後另行附入,不具證據能力,顯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由再審被告單方提出與法院,非但未交付繕本與再審原告,請(亦)未經雙方言詞辯論云云,縱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彩色照片係於審判程序結束後提出,但經其閱卷後並未否認該證物之真實性,且對本案有正面釐清作用,尤其實體證物尚分別由兩造保管中,應無造假與偽造之虞。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菸品應非在再審原告倉庫內被調包短少,而係出口商出廠時「誤裝」所致,按越南出口商既然用心良苦將偽品混裝於真品中,且如再審原告所稱外觀與重量均相同,其所圖為何,不言可喻,既經得手後何需再與進口商德順公司聯繫,並答應賠償損失事宜;唯一之合理解釋,即是對象錯誤,惟依來貨之貨名及件數判斷,該批貨物應無發貨對象錯誤之情形,更令人質疑該所稱之誤裝,竟然是以瓦楞紙版混充,故再審原告所稱,顯係飾詞。㈢再審被告驗貨關員開箱查驗之23箱及駐庫關員開箱抽核之3箱,該原裝箱外箱開啟處俱見熔膠黏合痕跡,箱內並加裹1層防潮PE袋,此與再審被告100 年1 月20日至倉庫現場查核發現留存倉庫待D5保稅倉出口之1,454 箱中,僅1 箱其內外箱包裝與上述相同外,其餘1,453 箱之內裝除第1 層(5 條)為原申報香菸外,其下9 層(45條)之條盒內品均以瓦楞紙板混充,且均無防潮PE袋,另除先前駐庫抽核並簽名於紙箱上方之3 箱及完整之原裝箱1 箱外,其餘1,450 箱之外箱開啟處未以熔膠粘合,已非進倉原狀,由以上種種跡象顯示,再審原告如仍主張「誤裝」,自非合理。另細究原廠外箱與偽品外箱之字體顏色、字軌粗細、字體實心與否、使用期限「2012.6」,及透明塑膠膜之拆封線位置,此與再審原告所稱「真品與偽品之包裝印刷相同……顯然係出於同一印刷廠所印製」迥然不同,故再審原告之託辭,自難採據。㈣有關上林公證公司所為之公證鑑定,對於德順公司已提領之14

6 箱鑑定包裝情況,可分6 種情形。惟此次提領之146 箱中即有22箱係業經再審被告開驗過之原裝箱,惟為何該公證報告對於外箱開啟黏貼處有無熔膠黏合,均隻字未提,顯然該公證報告之可信度,確實令人存疑。另進口商德順公司既已於100 年1 月11日至13日陸續分3 次提領合計146 箱,且該提領數量(146 箱×50=7,300條)恰與尚未提領待同年月20日D5保稅倉裝櫃出口之1,454 箱之第1 層鋪面(1,454 箱×5=7,270 條)相當,由提領數量、充裕之時間(100 年1 月14日駐庫關員抽核3 箱均無訛後至20日再審被告發現前)及高達1,450 箱已非進儲之原裝箱顯示,再審原告所執辯需多少人力及時間方能於保稅倉庫內完成調包,故顯無可能乙事,顯屬誤導推諉之詞,核無足採。㈤揆諸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相關作業規定及工作手冊中,並無規定聯鎖保稅倉庫,須另行加封之規定,且案發前再審原告保稅倉庫亦無此作法,惟本案發生後再審被告為加強監管,改於連鎖後由再審被告機關駐庫關員再以泰登封條加封,因此所稱案發期間倉門之封條並無任何毀壞情形,顯與事實不符。㈥依關稅法第7 條及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帶所錄得影像於100 年1 月14至16日期間多次出現DVR 系統關機之異常情形,影像亦極為模糊,並摻雜有非保稅貨物之進出站情形,更增加判讀涉案貨物進出倉情形之困難度,實情顯與再審原告之主張差異甚大,至錄影器未攝錄保稅倉庫內貨物之移動及進出情形係屬事實,縱再審原告主張並無倉間調包之論述,惟貨物查驗無訛後進儲保稅倉庫,嗣申請D5保稅倉出口前發現短少均為事實已如前述,再審原告自應負善良管理人及貨物短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具有管轄權。而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五、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之事由,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或裁判要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判決據案情摘要彩照,認定進儲再審原告保稅倉庫內之系爭菸品為真品,於再審原告之保稅倉庫內遭調包。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庭所提出之黑白照片2 頁即為該案情摘要彩照,而前程序判決主要係依據此20幀案情摘要彩照,認定真品有PE防潮袋、熔膠,且數箱經查驗過之紙箱有二層黏貼痕跡、真品與偽品之印刷字體不同等,原確定判決卻認101 年8 月21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2 頁黑白照片,即為前程序判決所據之案情摘要彩照,顯係混淆誤認。且該案情摘要彩照係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行附入,未踐行於言詞辯論期間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基礎,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然按,姑不論上揭案情摘要彩照是否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係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行附入,未踐行於言詞辯論期間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不具證據能力;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如再審原告所主張有誤認再審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庭所提出之2 頁黑白照片為案情摘要彩照之情事,觀諸本院前程序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系爭進口香菸進儲保稅倉庫後,進口人德順公司分別於100 年1 月11日、12日及13日以D2報單分3 次小量申報部分洋菸出倉進口,共計146 CAS ,其中2 批(報單號碼:第AE/D2/00/240A/0001號8O箱、報單號碼第AE/D2/00/240A/0002 號11箱)電腦核定之通關方式C3,經被告派員查驗無訛(見被告行政訴訟案卷附件3 、4 進口報單查驗紀錄),並拍照存證,觀諸照片中貨物外箱及內裝亦均見熔膠與PE袋,與原進儲時之包裝相同,有被告101 年10月4 日所提案情摘要附件2 照片可稽... 」、「... 又本件查獲系案貨物內品與儲倉庫存僅存申報不符時,經查前於100 年1 月14日駐庫關員巡視該保稅該經駐庫關員抽核無訛後加封並簽名其上之3 箱貨物,其外箱雖與原來相同,惟外箱之底部有以膠帶二次加封之痕跡(封二層棕色膠帶),與現場其餘裝箱之外箱僅見一層棕色膠帶不同,且其內裝亦未見PE袋及內裝自第2 層起之條盒包裝經拆開後已無香菸,而改以紙板填塞(見被告101 年10月4 日所提案情摘要照片),已非原抽驗時之狀態... 」,本院前程序判決顯係據該案情摘要彩照認定系爭菸品於進儲再審原告之保稅倉庫時,與原進口時之貨品內容係屬相符,其後始發生短少之情事,即本院前程序判決係積極以再審原告所謂之案情摘要彩照據以認定案情之相關事實,並非就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以指摘本院前程序判決就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顯乏所據。

㈢、另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依其訴狀所指,係指其於102 年5 月10日再審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證物,即1.基隆港碼頭通行申請書(上證7)、偽品貨物重量(上證8 )、進口報單(上證9 )。2.真品香菸包裝與偽品香菸包裝比對照片(上證11)。3.上林公司公證報告及彩色照片(上證5 )。4.弘貿貨櫃場內保三總隊員警照片(上證13)、警衛人員巡場管制日誌簿影本(上證15)。5.照片(證物3 ,應係指其復查申請書所附證物3,見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時所提行政訴訟案卷附件7 )。

6.出口商Metalbrite Chemical Pte Ltd 信函影本(上證6),及再證1 之貨櫃運送單與再證2 之德順公司總經理特助高雲鵬之偵訊談話筆錄等。惟查,上開再審原告所指之本院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其中基隆港碼頭通行申請書(上證7 )、偽品貨物重量(上證8 )、真品香菸包裝與偽品香菸包裝比對照片(上證11)、弘貿貨櫃場內保三總隊員警照片(上證13)、警衛人員巡場管制日誌簿影本(上證15)、再證1 之貨櫃運送單與再證2 之德順公司總經理特助高雲鵬之偵訊談話筆錄等,均未見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判決審理時提出,自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者而言之要件不符。又其中進口報單(上證9 )與上林公司公證報告及彩色照片(上證5 )再審原告雖未曾提出,但再審被告業於其於前程序審理時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案卷附件1 與附件8 提出,惟進口報單僅係供作證明德順公司確曾進品系爭菸品之用,至於上林公司公證報告及彩色照片部分,業據本院前程序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論斷「... 本件查獲系案貨物內品與儲倉庫存僅存申報不符時,經查前於100 年1 月14日駐庫關員巡視該保稅該經駐庫關員抽核無訛後加封並簽名其上之3 箱貨物,其外箱雖與原來相同,惟外箱之底部有以膠帶二次加封之痕跡(封二層棕色膠帶),與現場其餘裝箱之外箱僅見一層棕色膠帶不同,且其內裝亦未見PE袋及內裝自第2 層起之條盒包裝經拆開後已無香菸,而改以紙板填塞(見被告101 年10月4 日所提案情摘要照片),已非原抽驗時之狀態;本件進口香菸經查驗與原申報相符後進儲,且其外箱及內裝均見熔膠及PE袋,進口人於儲倉期間於100 年1 月11日、12日及13日提領146 箱,經查驗與原申報相同,進口人於提領後亦未表示貨物內容有誤,反於被告發現貨物短少不符後,以上林公證有限公司10

0 年1 月26日之公證報告,稱來貨與原申報不符等,有違常情;再觀之公證報告內附照片上之存倉貨物經開拆後,均未見箱蓋上有熔膠痕跡,與原進倉及出倉查驗時之貨物不合,原告主張係國外出貨人之誤裝(假冒行為)云云,核無足採... 。」另有關再審原告所舉之照片(證物3 )部分,此部分應係指再審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所附證物3 ,此雖業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時所提行政訴訟案卷附件7 提出,然觀之該照片所示,應係再審原告所經營之保稅倉庫之攝影監控照片,此部分業據本院前程序判決於理由中論斷「... 被告調閱原告配置在進出站檢驗區之監視錄影器共3 具,惟該監視錄影器並無法攝錄保稅倉庫內貨物之移動及進出情形,且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帶所錄得影像於100 年1 月14至16日期間多次出現DVR 系統關機之異常情形(見被告行政訴訟案卷附件

15 、16 ),影像亦極為模糊,並摻雜有非保稅貨物之進出站情形,上開錄影器攝錄影像模糊無法看出保稅倉庫內貨物之移動及進出情形,經本院勘驗屬實。綜上,系爭進口香菸入儲保稅倉庫後,於申請D5退運出口時包裝及內容物均不符,被告以原告未善盡保管儲存貨物之義務,依關稅法第7 條規定,通知原告繳納該短少未稅香菸之進口稅費,於法有據,核無不合。」又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商MetalbriteChemical Pte Ltd信函影本(上證6 ),雖亦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判決審理時即曾提出(見本院前程序審理卷第36頁),但此部分亦經本院前程序於理由中論斷「原告以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即德順公司,因本案系爭貨物香煙中夾藏紙板乙事向發貨人公司索賠,而發貨人公司亦回覆原賠償進口人德順公司之損失,可資證明並非原告調包;被告認為係在原進儲貨物在D2報單查驗後存倉期間,經調包進入課稅區,顯然係出於臆測... 查系爭進口洋菸合計1,600CAS獲准押運進儲原告所經營之弘貿保稅倉庫前,曾經被告進口組查驗無訛,其過程已如前述,並無異狀;原告復查申請書陳述『系爭貨物... 由稽查組押運至本倉庫,交六堵分局稽查課駐庫關員簽收後,即監視拆櫃進本保稅倉庫並加作嘜頭(附件2),經清點件數無訛,依規定將箱上所標示嘜頭朝外,擺設清楚,... 』作業並無異常狀況(本院卷第50頁);再按諸倉庫辦法第16條、第20條規定,外貨進儲保稅倉庫應經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倉,若有不符保稅倉庫業者應於一定期限內,填具短卸、溢卸貨物報告表一式2 份,送海關查核,本件並無此情形。再者,系爭進儲香菸經被告抽驗26箱;另10

0 年1 月14日駐庫關員巡視該保稅倉,抽核系案貨物3 箱無訛後(貨物外箱及內裝仍見熔膠黏合痕跡與PE袋),並於箱上加封海關查驗專用膠帶且於騎縫處簽名,該3 箱貨物之外箱蓋均見熔膠痕跡,紙箱內層有一層防潮PE袋,與原進儲時之包裝相同,可證明抽核當時系案貨物與原申報進儲時之貨物相符;系案貨物進儲後至查獲短少前,其間經進口人德順公司以D2報單繳稅提領3 筆出倉進口共計146 箱,其中經電腦核定為C3查驗者2 筆計91箱,經被告驗貨員抽驗3 箱,內品與原申報相符,該等外箱蓋仍見熔膠黏合,紙箱內層亦均裹有防潮PE袋,內包裝條盒經拆開查驗與原申報相符,足見是時貨物仍為原進儲貨物及進儲貨物為進口香菸無誤。若原告主張進儲貨物與申報不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觀之原告所提國外出貨人文件稱本件係因文件差異所致云云,尚無法推翻本件係進口香菸;又德順公司在本案發生之後,委請上林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就其所提領之部分(146 箱)系爭貨物進行查驗,查驗結果共有6 種內包裝情形(被告案卷附件8 ),其內容物確為香菸,原告空言主張進儲貨物與申報進口香菸不符,自不足採。」又原告嗣對於本院上開前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 本件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無訛後,始派員押運出站進儲上訴人經營之貨櫃站,立即辦理拆櫃進儲保稅倉庫,其進儲過程均經被上訴人駐庫關員全程監控,經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填具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倉。嗣德順公司分別於100 年1 月11日、12日及13日以D2報單分3 次小量申報部分洋菸出倉進口,共計146 箱,其中2 批(報單號碼:第AE/D2/00/240A/0001號8O箱、報單號碼第AE/D2/00/240A/0002號11箱)電腦核定之通關方式C3,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無訛,並拍照存證,故系爭存倉香菸扣除儲倉期間提領146 箱,應有1,454 箱仍存倉。嗣於100 年1 月20日,德順公司委由報關行檢具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申請經長春貨櫃集散站裝櫃出口。經被上訴人於出倉前查核結果,發現存倉貨物僅1 箱與原進儲相符外,其餘1,453 箱,其內裝除第1 層(5 條)條盒內品仍為香菸外,以下9 層(45條)條盒皆以紙板填塞,核與原進儲貨物為進口香菸顯有不符,經清點共短少香菸65,406條(折合1,308.12箱)。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配置在進出站檢驗區之監視錄影器共3 具,惟該監視錄影器並無法攝錄保稅倉庫內貨物之移動及進出情形,且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帶所錄得影像於100 年1 月14至16日期間多次出現DVR 系統關機之異常情形,影像亦極為模糊,並參雜有非保稅貨物之進出站情形,上開錄影器攝錄影像模糊無法看出保稅倉庫內貨物之移動及進出情形,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綜上,系爭貨物即進口香菸入儲保稅倉庫後,於申請D5退運出口時包裝及內容物均不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善盡保管儲存貨物之義務,依關稅法第7 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繳納該短少未稅香菸之進口稅費,核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合,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查爭貨物儲存上訴人經營之保稅倉庫後,發生短少,包裝外觀亦與進倉時不同,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為保稅倉庫業者負保管責任,其主張系爭貨物於出貨人公司出貨時即有夾藏紙板冒替香煙之問題,並非上訴人調包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售人Metalbrite Chemical Pte Ltd 公司函略以,關於2011年1 月間之1,600Master Case的運送案,經中華民國海關機構扣留,係因我們的文件的差異所導致等語,並未載明係其出廠時誤裝所致,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進儲貨物與申報進口香菸不符,被上訴人抽驗件數過低,本件係國外出貨人之誤裝(假冒行為),上林公司公證報告可證明來貨與原申報不符』等主張如何不足採,有詳為論斷... 。從而,原判決認系爭貨物在進儲上訴人保稅倉庫後發生短少情事,計短少未稅香菸65,406條(折合1,308.12箱)。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7 條規定,責由上訴人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即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之上揭證據,均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上揭指稱內容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