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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擎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達錩(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再審相對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余永廉

林湧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全業法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101 年度裁字第24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另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前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44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