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德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陳瓊琚(清算人)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101 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4日以其業已清算完結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營業稅留抵稅額新臺幣(下同)941,381元,經再審被告審理結果,分別以100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00005524號及100年12月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00204853號函,請再審原告補正資料供核,再審原告並未提示,復於100 年12月29日以其申請退還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乙事迄未獲再審被告查復為由,逕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3 月19日臺財訴字第10100055610號訴願決定命再審被告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作成行政處分,再審被告遂以101年3月2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10003756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19日提示銷貨發票存根聯及進、銷項憑證收付款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提示,再審被告乃以101年4月24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1020218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⒈依據財政部101年5 月30日臺財訴字第10000484540號訴願
決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5 號判決,營業人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經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所謂「查明」並非退稅請求權之實體構成要件,稽徵機關要求營業人盡協力義務者,應以與稅捐課徵有關之資料為限,而非毫無節制任憑己意要求營業人提出「難以提供,又與待證事實認定無關」之資料,否則即成為稽徵機關刁難人民,拒絕退稅之藉口;且僅以違反協力義務即否准全部退稅,顯然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如稽徵機關對於溢繳稅額無法全部查明時,應依比例原則保守估計溢繳稅額,不得全部否准。
⒉準此,本件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申報每期營業稅額後6
個月內,就進項及得扣抵稅額事實查明有無異常,並核定申報留抵稅額是否為真,而非於數年後營業人歇業註銷登記,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退稅時,始以未結會計事項為由,要求營業人提示5 年或10年之全部帳證、全部進項、銷項收付款情形及資金流程憑證供核。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出98年3-4月及98年7-8月401 申報表,經再審被告分別於98年5月12日及同年9月14日核收,申報書上已經載明「辦理註銷登記」,依營業稅法第42條之1 規定,再審被告未發現異常調查,即告確定,徵納雙方應不得再行爭執。而依財政部77年10月1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再審被告受理再審原告申報之進項稅額扣抵聯,應保留2 年,逾期自行銷毀。再審原告100年5月24日具文申請退稅時,距提出上開進項留抵稅額扣抵聯未逾2 年,再審被告如有異議,應可自行調閱查對。而再審原告已分別於99年7月4日及98年7 月28日將97年度及98年度全部帳簿憑證交予再審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稽查人員,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97、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後,尚以100 年5 月6 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1000201769號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更正再審原告債權金額為0 元,臺北地院方以100 年6 月30日北院木民行98年度審司字第425 號函核准再審原告清算完結。
是以,再審原告之97、98年度全部帳簿憑證均已提出於再審被告,嗣101 年10月3 日始自再審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領回,再審被告豈可謂再審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原確定判決未審及於此,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暨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事由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再審原告本次所主張之新事證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均已提出,其聲請自非合法。
㈢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部分: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準此,當事人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事實審未予斟酌,且曾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仍未獲上級審酌者,始得主張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如經斟酌而為事實之判斷,其判斷是否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乃事實認定有無瑕疵之問題,與所謂對證物「漏未斟酌」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98號、100年度判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於理由內詳予論斷,自無所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不足為再審之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已對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物及主張已論述篆詳,再審被告另就實體部分再補充答辯如下: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2 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5條第1 、3 項、第3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營業稅之溢付稅額,為銷項稅額扣減進項
稅額後之餘額,除依營業法第39條規定之情形,於稽徵機關查明核准退還前,非屬應退稅額。再審原告缺漏憑證為97年度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其未就再審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通知事項補正提示資料,僅要求再審被告自行由電腦查調資料,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再審原告應提示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供再審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查核發票開立情形,再審原告既申請退還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939,930 元,即有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提出帳簿憑證等相關證明,供再審被告查明,惟經再審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數度通知再審原告皆未為處理,再審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否准退稅,洵屬有據。
⒊依營業法第35條第1、3項規定,營業人申報銷售額及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所附銷貨發票明細表,僅需填載買受人之統一編號、金額,統一發票存根聯載有銷售之品名、數量、單價等明細,故統一發票存根聯為營業人之銷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26條及27條規定保存,另營業稅透過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勾稽交查,交查異常清單僅為進銷項憑證之核對,如進方(買方)取得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銷方(賣方)未申報銷售額、進銷項稅額(買賣方各自申報之銷售額、稅額)不符、統一發票各欄位填載錯誤等異常之查核,且依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規定:「……對外憑證開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故二聯式發票(銷售予非營利事業)無法透過交查查核。依營業稅法第42條之1 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稅額,雖經稽徵機關核定,並非謂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進銷項交易之事實行為及此留抵營業稅額,於事後發現有交易異常或營業人未依規定取得交易憑證之情形,不得再行查核。為查明營業稅留抵稅額之正確數額,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請再審原告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以及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又著作、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或證人皆非證物,亦不包括學者著作、司法院秘書長函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773 號裁定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無非謂發現財政部101 年5 月30
日臺財訴字第10000484540 號訴願決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95 號判決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且謂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已將全部帳證提出於再審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再審被告以10
0 年5 月6 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1000201769號函向臺北地院更正再審原告債權金額為0 元、臺北地院方以100 年6 月30日北院木民行98年度審司字第425 號函核准再審原告清算完結,再審原告嗣於101 年10月3 日,始自再審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領回全部帳證,以及再審原告申報98年3-4 月及98年7-8 月營業稅後,再審被告未依營業稅法第42條之1 規定,於6 個月內主張發現異常而為調查,即應已告確定,兩造均不得再行爭執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財
政部101 年5 月30日臺財訴字第10000484540 號訴願決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95 號判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判決、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以之為本件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再審被告向臺北地院更正再審原告債權金額為0 元之「10
0 年5 月6 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1000201769號函」,審諸該函主旨:「德山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解散清算事件,本所於98年6 月30日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80204080號函暫行核定稅額登記債權合計新台幣7,677,
011 元,查該案業經核定,茲更正債權為0 元,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請查照。」(見確定判決卷第36頁)固將再審原告暫行核定稅額登記債權更正為0 元,然該函後段亦載明「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表明再審被告於核課期間內,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非不得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至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6 月30日北院木民行98年度審司字第425 號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3頁),固准予再審原告聲報清算完結備查,但此僅具備案性質,不具實質確定力,仍不生清算完結效力,亦即法人是否發生清算完結效果,仍應該法人是否已合法清算而定(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尚未能據以主張其已合法清算完結,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得毋需提示相關憑證資料,即可直接向再審被告逕辦退還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
⒊次查,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固主張,其於100 年5
月24日業已清算完結,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941,381 元,然經再審被告先後發函通知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再審原告並未提示。嗣再審被告再以101 年3月2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1000375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提示銷貨發票存根聯及進銷憑證收付款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提示,原確定判決審理後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再審原告已於101 年10月3 日領回相關帳簿憑證,即有提供相關憑證資料之可能,但迄於審理終結前仍未提供,因認再審被告並無法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審查再審原告是否溢付營業稅,因之否准再審原告退還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941,381 元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核屬有據,並無不合。換言之,再審原告在前案之申請為「退還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941,381 元」,其待證事實為「再審原告是否溢繳營業稅941,381 元」,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之溢繳事實,依客觀舉證責任,自應由再審原告舉證以明之,包括提示銷貨發票存根聯及進銷憑證收付款證明等資料供核,如上所述,再審原告既未能依限提示,此項不利之後果,自應由須負舉證責任之再審原告承擔,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開再審被告向臺北地院更正再審原告債權金額為0 元之「100 年5 月6 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1000201769號函」,充其量僅係說明再審被告曾向臺北地方法院表示再審原告暫行核定稅額登記債權更正為
0 元而已,與再審原告於前案申請退還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941,381 元之待證事實,實欠缺直接證明關聯,對再審原告是否溢繳營業稅之事實,尚欠缺證明力,容非屬重要證物,而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具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係重執其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業經主張對於原處分如何不服之理由,及重述其在前審訴訟程序時業已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論駁在案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其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㈢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