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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莊生玉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11月15日100 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退休事件,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

3 日對於本院100 年11月15日100 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蓋於聲請再審狀之日期戳記可稽。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自陳:前因不服系爭裁定,已就系爭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等語。經查,本件當事人間退休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並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變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均表不服,以一「上訴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174 號判決駁回對於上開本院判決之上訴,至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另分抗告案辦理,此有聲請人「上訴狀」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特別是理由六( 四) 部分) 附卷可按,足見系爭裁定並未確定。

茲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