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47號再 審 原告 大業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宗松(董事)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
100 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至95年12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內湖分公司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等15家零售大賣場開立無抬頭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作廢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110 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0,989,79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零稅率退稅,虛報進項稅額2,549,521 元,經再審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49,521 元,並按所漏稅額2,549,52
1 元處5 倍之罰鍰12,747,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重審復查追減罰鍰6,373,798 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再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41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所載:再審原告於91年
1 月至95年12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大潤發公司內湖分公司及家福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等15家零售大賣場開立無抬頭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作廢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110 紙,金額50,989,79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零稅率退稅,虛報進項稅額2,549,521元,經再審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49,521 元,並按所漏稅額2,549,521 元處5 倍之罰鍰12,747,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重審復查追減罰鍰6,373,798 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判決駁回,經再審原告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19 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本件前程序判決認原告於91年間至95年間,以現金購貨之方式,向遠百公司、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購買紙尿布等貨物,經再審被告以並無此等交易事實,再審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如上。經再審原告聲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均無效。前程序判決維持再審被告之課稅與裁罰處分主要理由,關於遠百公司部分,在於本院不採信○○公司員工鄭志銘等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不採信的理由在於遠百公司99年7 月14日以百企總99字第0015號函覆(下稱遠百函覆)再審被告:「本公司(即遠百公司)與公司行號間大批購貨往來交易,並無事先收取訂金之規定,若部分員工如有要求購貨前預留部分金額之作法,因該等金額預留時尚未進入本公司帳戶,本公司難以掌控,惟本公司已對該等員工做出懲處,爾後將加強內部教育訓練,要求各分公司應遵守正常交易程序。」本院前程序判決因而認為:與○○公司員工鄭志銘及蔡穎格於再審被告的談話敘明再審原告應先預付訂金,其再下訂單等情,並不相符,尚難認定再審原告與15間大賣場有進貨事實,前程序判決之解讀遠百函覆顯然有誤,蓋遠百函覆似在說明:依遠百公司之規定,銷貨不得收取訂金。因訂金不入帳,遠百公司無從管控之故。鄭志銘等人於處理本件與遠百公司間之銷貨事宜,並未依遠百公司之規定,而向再審原告收取訂金。○○公司因而懲處鄭志銘等人。果如此,遠百公司應認上開交易為真實,並依法繳納相關稅金。惟遠百函覆並未敘述詳實,致本院誤解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前程序判決。關於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本院亦同樣不認上開統一發票與前開交易之真正。
(三)惟再審原告與遠百公司、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究竟有無前述交易,最明確之事證應為遠百公司、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有無持用其所開具交付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相關稅捐,如有,即表示遠百公司、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交易為真實,否則,可逕認定遠百公司、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並無此等交易。為此,再審原告業已委請律師再函遠百公司、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函覆敘明:1、遠百公司、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確實與再審原告為前開交易;
2、遠百公司、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業已依法繳納稅捐。不日即可獲得函覆。
(四)又按遠百公司、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就前開統一發票,是否依法申報並繳納稅捐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客觀存在而未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前程序判決之本院所知之事證,如果屬實,亦足以推翻本院之前開認定,自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非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前程序判決、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應以有前揭規定之事由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91年1 月至95年12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遠百公司、大潤發公司、家福公司等15家零售大賣場開立無抬頭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作廢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
110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零稅率退稅,虛報進項稅額2,549,521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49,521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按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下,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即「客觀證明責任」,其意義為︰當待證事實在依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下,何人應負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在本件中即屬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包含以下三項要素,缺一不可:⒈確有進貨事實;⒉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大潤發公司內湖分公司及家福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等15家零售大賣場;⒊且再審原告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上開賣場。此為本院前程序判決之論證架構。
(四)即便再審原告取得系爭發票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證據,亦無從證明遠百公司、家福公司及大潤發公司之銷貨交易對象為再審原告,並降低再審原告之客觀舉證責任。仍應從本院前程序判決之論證架構釐清,及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前開三項待證事實。
(五)本院前程序判決業將前訴訟程序時,再審原告之主張,佐以再審原告所陳之賣場交易人員鄭志銘及蔡穎格之證詞,再參大賣場說明等證據調查結果,核對所提示帳載與其主張勾稽矛盾之處,作成均無法佐證有進貨事實之判決結論,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當屬有據;另再審原告以出口為由將無交易而持憑證申請退稅之行為,認其須經安排與規劃,顯屬故意漏稅之行為,再審被告處2.
5 倍罰鍰亦無違誤。再審原告企圖以大賣場是否申報系爭發票之稅捐為由,移轉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洵非可採。綜上,再審原告起訴理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所訴核無足採。
(六)據上論述,本件確定判決尚無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原告函請遠百公司公司、大潤發公司及家福公司等之存證信函。經查:再審原告所檢附之再審原告函請遠百公司、大潤發公司及家福公司等之存證信函,係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前,委請律師再函遠百公司、大潤發公司及家福公司函覆敘明:1.遠百公司、大潤發公司、家福公司確實與再審原告為前開交易;2.遠百公司、大潤發公司、家福公司已依法繳納稅捐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此有行政再審之訴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前程序判決係於
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1 年12月27日宣判,此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檢附之再審原告函請遠百公司、大潤發公司及家福公司等之存證信函,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亦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之情形,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法定要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者,係指遠百公司員工鄭至銘等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言,及遠百公司99年7 月14日百企總99字第0015號函等證物。惟查:本院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3 )業已載明:「……(3) 本件究竟有無交易之事實,就面臨要審查原告所稱之交易是否屬實,亦即原告有無向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大潤發公司內湖分公司及家福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等15家零售大賣場進貨?經查:①本件面臨到帳冊勾稽的困擾是,原告稱進貨確係取具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110 紙,而根本未有取得二聯式發票,但這些賣場都是零售交易而非批發交易,如果是大批採購還是以一般零售之方式處理,只是作業上為適當之調整。如家福公司稱『1.公司行號向其分店大批購貨時,取貨方式端視店內庫存狀況而定。若安全庫存不足或無庫存時,無法立即由收銀線出貨。2.消費者須先給付貨款,而該公司原則不接受訂金購貨,消費者須一次付足全額貨款。各分店於收受貨款同時開立發票及提貨單予消費者。貨到時,消費者憑提貨單(認單不認人)向分店取貨。3.若分店商品缺貨時,一般消費者亦可依上述流程購貨,不因買受人為公司行號或一般消費者而有不同。』,而大潤發公司稱『1.賣場所有商品須經收銀機結帳並開立發票,當消費者事後有要求換開發票者,會在手開發票上註明:原送貨單號碼。2.發生大宗商品銷售時,若客戶要求賣場送貨,賣場會將商品備齊經過收銀機台結帳開立發票,將商品運至交貨地點,並將發票交付收取現金。』。而且○○公司○○店之鄭志銘(美容保健課課長)、○○店蔡穎格(清潔用品課課長)均證實收款後,至收銀台結帳拿二聯式發票,再至服務台換開三聯式發票交給原告。足見賣場交易是臨櫃開立二聯式發票,如有必要時買方可至服務中心換開三聯式發票,或由賣場人員協助處理;因此,交易模式雖然是先有二聯式發票再換發三聯式發票,但若在賣場協助下,大批交易之買方有可能直接收到三聯式發票。故原告稱進貨確係取具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110 紙,而根本未有取得二聯式發票是有可能的。②但原告所出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10 紙,關於品名、數量及單價上均為一批而無法查核,原告自行於該發票上載明相關之內容,並列入存貨帳內(參見原證14)。本院亦僅得就原告所稱進一步查證(91年至95年,個別年度之查核結果參見判決附件五頁),大致之情形如下:1.屬輕微程度之錯誤或異常:現金收入傳票與銷貨明細帳不符(91年度),應為會計人員對會計科目未清楚區分,其總金額無差異。出口報單重複(91年度)可能是原告編製表格之錯誤,未發現其他異常。銷貨價格小於進貨價格(91年度)也許是基於商業考量或物價波動,少數賠錢銷售,也是有可能的情形。發票與帳冊名稱不符(95年度),雖造成帳冊記載錯誤,惟僅發現1 筆,可歸屬人為疏失。2.屬中度至重度之錯誤或異常:A.買進單價非整數(91至95年度),若原告係於大型賣場進貨,且其進貨價格與一般消費者無異(因為大型賣場之零售商而非批發商,所以大批交易與零售交易是同一交易條件),故合理推測價格應為整數。B.出口日期早於貨物買進日期(91至95年度),若原告係於大型賣場進貨,取貨日與發票日應同一天,即使先辦理出口程序,實際出口報單日期也是確實貨物出口日期,不應該發生出口報單日期早於進貨日。C.出口報單有出貨,銷貨明細帳無記錄(91及92年度)銷售非屬帳上之存貨,顯示原告銷售及存貨管理流程有異常。足見有些存貨原告並未全數登載,這樣的存貨帳就有疑義。D.同日同店同商品買進價格有異(93年度),理論同一時間同一賣場,價格應該相同。E.出口報單名稱為『外貨復出口』(95年度),原告係於大型賣場進貨,多數出口報單皆為『國貨出口』,少部份以『外貨復出口』這與原告向國內大賣場進貨者無法核對,顯見該出口交易並非尋常。3.存貨帳之問題:A.本期期末存貨應等於次期期初存貨。93年底『洗髮精1000cc』期末存貨金額為574,861 (原證14之p.
603 ),然94年該項目期初存貨卻為571,428 (原證14之
p.746 )。B.相同商品名稱及商品編號會有規格不同之產品,如洗髮精相同容量有不同產牌(如沙宣與潘婷)、幫寶適紙尿褲相同大小有不同系列(如綿柔與超薄,原證14之p.13),原告並為詳載其規格,自無法有效管理其存貨。C.結餘數量為負,且相隔七日以上才轉為正數(原證14之p.74,336,339,356,366,369,630),更有進銷貨相隔兩個月以上之不合理情形(原證14之p.371 )。按照原告所稱的交易模式,由大賣場買進而出口,大賣場之交易為臨櫃結帳取貨,而出口報單是經海關查核放行,根本不可能存在結餘數量為負,這樣的不合理情形是難以想像的。這個足以動搖原證14整體勾稽之可信度。4.關於金流部份,就進貨購入部分,原告僅稱現金交易,而提出銀行提領現金記錄(本院卷p.298-360 )供核,但此部分金錢流向無法與原告所稱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本院卷p.79-118)互為勾稽。就出貨部分,依原告帳冊顯示,出口當日認列銷貨收入,且當日收取現金,若原告交易係外銷,當日以何種方式收款另人存疑,而且無法與原告所稱之收款記錄(本院卷p.257-284 )互為查核。③因此,本院無法以原告所提示之帳證資料,而認為原告有進貨之事實。而原告就上開疑點有提出進一步說明,經本院審查亦無可採,理由如下:1.單價非整數部分,原告稱『並非於大賣場臨櫃購買商品,係直接向大賣場主管下訂單或有促銷時由大賣場主管告知原告可進貨,因此其交易模式、付款方式與一般認知上大賣場售價均為整數、結帳時同時取具發票有所不同』,但大賣場是零售交易,如同家福公司函稱『1.公司行號向其分店大批購貨時,取貨方式端視店內庫存狀況而定。若安全庫存不足或無庫存時,無法立即由收銀線出貨。
2.消費者須先給付貨款,而該公司原則不接受訂金購貨,消費者須一次付足全額貨款。各分店於收受貨款同時開立發票及提貨單予消費者。貨到時,消費者憑提貨單(認單不認人)向分店取貨。3.若分店商品缺貨時,一般消費者亦可依上述流程購貨,不因買受人為公司行號或一般消費者而有不同。』,即使大批交易直接向大賣場主管下訂單,與臨櫃購買商品的交易內容是同一標準,即使有促銷時也不一定都是同類商品之附贈,單價非整數者,並非大賣場交易之常態,而原告有數十次如此情形,所稱顯不足採。2.先銷後進部分,原告稱『係大賣場採發票後補方式,先交貨予原告未隨貨附發票』,這與經手交易之○○公司○○店鄭志銘(美容保健課課長)、○○店蔡穎格(清潔用品課課長)所證稱貨款收齊後交由收銀組長,由收銀台開立二聯式發票,之後換開三聯式發票交給原告(鄭志銘筆錄,參本院卷p.119-121 ;蔡穎格筆錄,參本院卷p.122-124 )完全不同,大賣場幾乎無發票後補之可能,況一般大賣場交易均是貨物點清之同時收銀機就開妥發票,即使是大批交易,如同大潤發公司稱『發生大宗商品銷售時,若客戶要求賣場送貨,賣場會將商品備齊經過收銀機台結帳開立發票,將商品運至交貨地點,並將發票交付收取現金。』也是先開發票後收款,原告所稱顯不足採。關於外貨復出口,原告稱是因出口廠商向國內廠商購買之外貨,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者,顯見原告之進貨不一定是向大賣場交易,當無法僅憑賣場之三聯單發票就足以證實有進貨之事實。3.原告以『原告91年度出口報單有出貨(原證14第36頁),產品名稱為塑膠幼童車;92年度出口報單有出貨(原證14第156 頁),產品名稱為沙宣潤髮乳與桂格嬰兒麥粉,惟銷貨明細帳均無記錄』為贈品者,足見贈品原告是可以帳列的,顯見原告稱單價非整數係因促銷贈品者亦無足採。即使為贈品亦可以為存貨帳載之對象,原告不能說單價非整數係因贈品入存貨帳而導致,而出口有貨銷貨明細帳均無記錄者,又稱贈品未入帳,顯然是同一事務兩種處理模式,堪見存貨帳無可憑信。4.關於原告帳載異常情形,原告稱『同日同店同商品買進價格有異(原證14第483 頁、486 頁),查係發票開立時小數點尾差,進貨價格均為165 元』,但賣場交易單價不應該有尾數;而『2 月26日進貨紙尿片規格不同單價卻相同(原證14第555 頁),是每包片數不同所致』,且『多芬洗髮精發票記載容量為750ml ,而帳載卻為700ml (原證14第829頁、841 頁、857 頁及846 頁),係原告發票用鉛筆手寫誤繕為750ml ,致與帳載不符』,足見原告就存貨之品名、包裝、規格未能詳細記載,其可信度自令人質疑。5.短期進貨價格卻有顯著差異(原證14第869 頁8 月19日與21日進貨差異17.26%、11月23日與28日進貨差異60.37%)部分,原告稱『8 月19日進貨價格較21日為高,係後者將不同型式之幫寶適紙尿片彙總計算分攤價格,以致差異17.26%;又11月23日與28日進貨價格差異係因品牌不同,前者為妙而舒紙尿片,後者為幫寶適紙尿片,以致差異60.37%』,而『幫寶適紙尿片分綿柔與超薄,兩者稅前價格差異為43% (原證14第13頁及47頁),惟93年度兩者價格卻又相同(原證14第427 頁及555 頁)是因製造商訂價政策不同所致』,這些內容無法顯示於存貨帳內,當然造成存貨帳之記載資料無法勾稽,亦見原告就存貨之品名、包裝、規格未能詳細記載,其可信度亦令人質疑。④因此,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無法認定其有向前揭15家零售大賣場進貨之事實,而卻取具該15家零售大賣場進項憑證申報零稅率退稅,當屬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49,521 元,被告就此核定當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可見本院前程序判決已就本件營業稅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再審原告究竟有無交易事實、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帳證資料是否可採、再審被告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是否適法有據等,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公司員工鄭至銘等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言,及遠百公司99年7 月14日百企總99字第0015號函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程序判決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有關「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本院前程序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