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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原告 曲季圭

巴信誠隋錫廉共同送達代 收 人 陳奕潔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102 年度判字第

178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與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其等於38年7月間遭前澎湖防衛司令部誣陷涉有匪諜罪嫌逮捕,轉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覆審,判處自39年3 月5 日起施以不定期感訓,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係解送內湖前新生隊執行感訓,自39年12月9 日起係解送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接續執行感訓,再審原告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依序至47年

7 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 日止始因重大傷病獲釋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自39年12月9 日起至前揭獲釋日止之補償金,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自39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之發交感訓期間,業經再審被告核定各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其等自39年12月9 日起係至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入營服役,領有薪餉,且晉陞至中士軍階後自行退役,並非接續執行感化(訓)教育,亦非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復查無遭限制自由行動之事證,故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序以100 年10月31日基修法字第1000004306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償。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7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審酌全卷,赫然發現於訴願卷第

126 頁「破獲共匪兵運組織事實概要」乙文中末載「…此案結後,職業學生已一網打盡,挑撥造謠鼓動者業經根除,此後之訓練得以順利進行,短期內變為勁旅,可以預卜爾後之作戰使用絕無問題,此可斷言。」可見再審原告當時身分確實係「職業學生」,且係遭軍事機關強制納編為兵,絕非可自行選擇從軍或退役。且就原卷內關於相關卷附資料對於再審原告等之稱謂,均稱「學生」,而非「官兵」,足見再審原告等確實係於39年12月9 日內湖新生總隊裁撤後,逕遭移往陸軍第6 軍363 師1088團強制服役,又何來原判決所稱自行服役云云?且該等證據原即以附卷而未經斟酌,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另據本案訴願卷編號第23頁即被再審原告送請前執行長周成瑜簽稿書證附件「初審意見」第二、㈡、2點載以「王人榮等35人均係青年學生,其參加奸匪組織或被威脅,或受誘騙,且加入後又無重大罪行,衡情似堪憫恕,應送內湖新生總隊集中感訓…」再於備註欄三、1 、⑵載以:「其餘劉超等36人(徐承烈2 名於45年5 月22日安迅字第

356 號准予保釋代電)其餘各人僅有39年1 月5 日及3 月15日核准管訓簽稿。」可見全案並非毫無案內相關人等准予保釋之文件,而係再審原告等自始均未獲保釋或解除感訓。又該等證據亦先即附卷而未經斟酌,足見原判決未審酌該此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據。

㈡依再審被告所附卷證中關於訴外人王人榮申請補償金之卷附

資料,王人榮於陳述書中自陳「…到了39年3 月5 日,我們被送到內湖新生總隊受訓,到了12月初,又被送到陸軍第6軍363 師1088團當兵…」。其中均以「送」之字眼,如係自願當兵,則應係表以「至」或「去」等言詞,可見屆時與再審原告等人共同涉案之人,確實無從選擇服兵役與否;且另依訴外人于文波亦於訴願卷中附以申訴書明載「…到39年12月8 日與受難同學巴信誠等30人撥編於第6 軍從軍…」,既本案卷中並無再審原告等人之志願服役證明,又何以案內近30幾人均一概撥交陸軍第6 軍363 師1088團服役?可見該等服役確實並非基於自願而為,誠然至明。至再審原告另引據訴願卷編號第23頁簽稿書證附件「初審意見」表及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稿,認案內其餘人員尚得以保釋且查有紀錄,可見卷內查無再審原告之保釋或解除感訓紀錄,係因再審原告自始均未獲保釋或解除感訓之事實;及爰引澎湖防衛司令部39年4 月16日以文孝棠第1987號函及國防部39年12月25日以(39)通迎字第883 號函可知再審原告確無從抉擇從軍與否外,更可認定再審原告受嚴密管教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實。

㈢再者,依卷附澎湖防衛司令部39年4 月16日以文孝棠第1987

號函載以「…余鴻臣等27名均係在漁翁島先後參加學校裡的非法組織自逮捕後在隊,經5 個月之耳提面授之管教,各方大有進步青年尚稱早就不知能否提前結業分撥各部以負戡亂之責,理合具文供請鑒核示遵」;並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稿覆函以「二、…案內共犯余鴻臣等27名,須半軍之管訓,大有進步,考核成績優良,准予提前結業分撥各部隊服兵役等由,當以澎湖指近匪區,局勢緊張,該余鴻臣等27名,管訓情形既極良好,為適應當地之情事與兵役之需要,遂提39年

6 月22日,以備字第0572號代電發澎湖防衛司令部准將余鴻臣等27名撥服兵役在卷」,可證再審原告等確無從抉擇從軍與否,誠然屬實。

㈣另參酌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稿另以「…㈡張敏之案留澎共犯54

名應予嚴格考察,非奉長管核准,勿予保釋…」,足見案內查無再審原告等之解除感訓證明,乃係因再審原告等未經考核奉准而解除,而非有經解除而查無文件。是此,原確定判決詎以案內人員供述或史料內容,自行推估自內湖新生總隊裁撤日為解除感訓之日,顯非妥適。另據國防部39年12月25日以(39)通迎字第883 號函旨「二、⒊賀繼盛等24名如確經考核可用准留撥第96軍補充兵額,但仍應嚴密管教,否則及繳交貴部新生隊繼續感訓…」等語,除可證再審原告等無從抉擇從軍與否外,更可認定再審原告遭強制編兵後,仍受嚴密管教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實,灼然至明。

㈤綜上,上開各該證據原即已附卷而未經斟酌,且尚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而受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應屬有據等情。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分別作成給付再審原告巴信誠32個基數補償金320 萬元、給付再審原告隋錫廉26個基數補償金計260 萬元及給付再審原告曲季圭34個基數補償金計340 萬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同款但書之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訴願卷第126 頁「破獲共匪兵運組織事實概要」乙文中末載「…此案結後,職業學生已一網打盡,挑撥造謠鼓動者業經根除,此後之訓練得以順利進行,短期內變為勁旅,可以預卜爾後之作戰使用絕無問題,此可斷言。」。按上開資料早已存在於訴願卷中且為再審原告所主動提出而主張,是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予以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7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揭規定,就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專屬本院管轄,另就第1 款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否則,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符合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

14款規定之證物如下:附於訴願卷內之「破獲共匪兵運組織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送請前執行長周成瑜簽稿書證附件『初審意見』第二、㈡、⒉點……備註欄三、⒈⑵……」、澎湖防衛司令部(代電)39年4 月16日以文孝棠第1987號函、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稿及國防部39年12月25日以(39)通迎字第883 號函、訴外人王人榮申請補償金卷附陳述書及申訴書,此觀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狀及補充再審理由狀即明(見訴狀再證二至九)。依再審原告書狀所陳,上開證物均附於訴願卷或被告所提相關補償案件卷宗卷證中,上開卷證經本院原判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示予兩造命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第216 頁),自無再審原告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情形,且上開證物既附於各卷證中可見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要件。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78 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情形,無非以該確定判決就上開卷附證物未經斟酌,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瑕疵。經查再審原告係以上開證物足以證明其遭強制服役,無從抉擇從軍與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定得申請補償之要件等情。按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同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 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第2 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同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惟查,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本院原判決已敘明「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條文,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者,以在該款所定期間內,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人為限,此觀該條文規定自明,原告等前述主張及所提證據,縱屬可採,充其量僅能說明其等自39年12月9 日起,在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服役期間,無法完全自由出入營區,活動範圍亦受有限制,無從憑以認定此等情形係因其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所導致,則原告3 人據以主張其等合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定申請補償金之要件,仍非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178 號判以本院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司法院釋字第523 號解釋意旨、以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駁回其上訴,是原判決既已有所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者提起再審之訴,以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為限,至於「未就當事人所聲明之事項即聲請函調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編制外之文化康樂隊編成相關卷證為調查……」並非該條所列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核與前揭再審事由不合,況本院原判決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訊問:「原告是否要請求調閱第(陸軍)第6 軍363師文化康樂隊之卷證資料?」經到場再審原告曲季圭及隋錫廉表示「因年代久遠,也調閱不到了,所以不請求鈞院調閱上開資料。」併予敘明。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