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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原告 曲季圭

巴信誠隋錫廉共同送達代 收 人 陳奕潔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7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78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本於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再審,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首揭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