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8號再審原告 吳榮三再審被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江義(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彭若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102 年度判字第233 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11月8 日100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孫大川,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江義,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1日陳請再審被告補註記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函請南投縣政府督同鄉公所查處,南投縣政府審酌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辦理囑託總登記,將該筆土地提列於該委員會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之土地清冊內,並無註記「山地保留地」或「山胞保留地」字樣為由,以99年1 月
6 日府地籍字第09900086150 號函(下稱99年1 月6 日函)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其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前開98年12月21日函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7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879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㈡再審原告復於99年8 月26日具函再審被告,以為釐清事實及
相關權利義務,請求再審被告為必要之作為及處分,經再審被告以99年9 月28日原民地字第0990050281號函(下稱99年
9 月28日函)復,以其所請業經再審被告98年12月21日函請南投縣政府督同仁愛鄉公所查明逕復,而南投縣政府亦業以99年1 月6 日函復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復對再審被告99年9 月28日函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100 年3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00094453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住民
保留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23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臺灣省南投縣○○鄉○○
段山地保留地暫時管理地籍清冊」證物之認定,遽認為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之清冊僅有單頁,並無製作機關或承辦人員簽名或為審核註記,已難認定資料性質及製作緣由,且其名稱為『暫行管理地籍清冊』,是否為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各縣就所轄山地保留地土地依地籍調查結果造具之地籍清冊亦有不明…。」云云:按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管理機關為退輔會清境農場,然其向民事法院對退輔會提起之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繫屬審理中,觀其判決理由已足認該地籍清冊顯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製作留存,且84年3 月22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 條即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附件1 ),當屬公文書,自應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即屬違誤。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4 行載稱:「又㈡本件原判決依37
年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 條及第24條之規定,而推知山地保留地(土地)原係日治時代因維護山地人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之國有土地,且保留區域亦製有舊有地圖存查。」等語,再細閱37年7 月15日核定之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山地保留地舊有地圖原本,由省民政廳保管之,並印製副本發交有關各縣政府及山地鄉公所存查。保留地區域如有異動時,應就原本圖分別整理更正之。」(附件2 ),可知本案有山地保留地舊有地圖原本及副本留存,且該證物係屬證據偏在,原確定判決既知悉有前開證物之存在,竟未詳予指示原審再為職權調查。遑論再審被告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3號於100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陳稱:「有關山坡地總登記,就依此辦法,日據時代保留地資料也因國民政府承接,初期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掌理,現在資料也不在我們這邊。…至於舊有保留地範圍,我們並無資料可確認。」等語,足認其陳述與前開條文所載內容不符,再審被告顯有規避卸責之虞。㈢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確認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⒊再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再審原告雖提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但並未詳細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如何違反上開之規定,而得以提起本件再審:
㈠再審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之內
容,主張「臺灣○○○鄉○○○○○段山地保留地暫時管理地藉清冊」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製作而留存,但該判決因將前審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故該判決顯非確定判決或和解,且非同一訴訟標的,自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㈡再者,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
已審酌並提出取捨證物之理由,實難謂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再審原告所述均屬無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㈢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⒈所謂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當事人發見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確定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無非係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之「臺灣省南投縣○○鄉○○段山地保留地暫時管理地籍清冊」係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製作留存為據,指摘原確定判決質疑該地籍清冊之證據能力;惟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然觀其案由為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不存在,與本案之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不同,且無確定判決或和解存在之情形,亦非同一訴訟標的,與上揭再審要件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要件,顯無再審理由。
㈣另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及第14款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陳述意旨無非重述、指摘再審被告應予確認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職權調查主義,並有舉證錯置之違誤等情,並未具體提出相關如所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等情形等事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屬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院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
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