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65號再審原告 擎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志容(董事長)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102 年度判字第30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鴻源,嗣變更為陳威仁,茲據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擬具大臺北地區工程剩餘土石方填海計畫(下稱填海計畫),經再審被告民國91年4 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256號函同意發給開發許可(下稱系爭開發許可),說明二之(五)請再審原告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4條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檢送相關書圖文件,申請造地施工許可。91年5 月27日,再審原告檢具造地施工相關書圖文件申請造地施工許可。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到再審被告所屬營建署辦理簽訂契約相關事宜,而於93年4 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3219號函,退回再審原告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案,並表示若再審原告仍欲進行開發,請於收受該函之日起1 年內,重新檢送相關資料,申請造地施工許可,逾期未申請者,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將原開發許可公告註銷。嗣94年4 月1 日,再審原告以擎海開字第239 號函檢送填海計畫工程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圖文件,申請造地施工許可(下稱系爭造地施工許可申請)。經再審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結果,認該申請前經營建署97年8 月27日營署綜字第0972914716號函通知於文到次日起6 個月內補正完成,再審原告雖於期限內提送資料,但未完成實質書圖文件內容的補正,乃以98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8080965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系爭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並廢止系爭開發許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均認再審原告未依照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要求實質補正而駁回系爭造地施工申請並無違誤云云;惟事實上再審原告於造地施工許可之審查,均有於期限內依再審被告要求補正事項,如交通問題,再審原告委請國內最大交通專業規劃顧問公司重新監測辦理規劃補正;生態復育計畫部分更委請中研院陳○○研究員親自執行並親到大會解說;另漁業權補償問題亦委由國立海大歐○○老師執行漁業權查估補正;與海巡單位廳舍遷建問題,更是具體完成公文書面協議,再審被告卻不實指摘再審原告未實質補正,而作出如此不當處分,無奈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竟片面採納再審被告之主張,以再審原告94年10月檢具之「大台北地區工程剩餘土石方填海計畫」申請書圖未見修正為由,謂再審原告未實質補正,惟該等書圖原係屬「審查前製作」之四、五十份「待審書圖」,再審原告將於審查通過時再依審查結論進行「書圖文件定稿作業程序」,且定稿完成尚須送區委會大會主席確認定稿才完成,再審被告張冠李戴惡意誤導行政法院,作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二)茲就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未實質補正與海巡署間協調廳舍之擴建內容與承諾事項……」乙事,特檢具海巡單位97年3 月6 日北局後字第0970004044號函知有關未來廳舍遷建位址之確認,及海巡署98年6 月22日北局後字第0980010254號函文提供需求面積之明確佐證,依該等證據可知再審原告與海巡署間就廳舍遷(擴)建事宜早已協調完成,更已具體確定海巡署之需求面積與空間配置,既無任何無法協調或取得承諾之問題,更無所謂未為實質補正之可言。以上為再審原告在本院前審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如獲斟酌,將可獲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惟行政法院就此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竟有意無意漏未審酌,逕認定再審原告未實質補正與海巡署間協調廳舍之擴建內容與承諾事項,實屬草率等語。再審原告並聲明如下:⑴先位聲明①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全部廢棄。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處分於駁回造地施工申請部分為違法。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7億2,612 萬8,
305 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所舉前述97年3 月6 日之函文僅是「初步確認位址」,並未對遷建之面積、空間配置等種種細節為任何說明,難以認為已完成補正;而98年6 月22日函文之提出時點,已是再審被告於98年5 月21日第254 次審查會議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之後,顯見直至再審被告於第254 次審查會議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之時,再審原告對於海巡署所需之廳舍「面積」及「空間配置」皆仍一無所知。況且此二份函文皆為「海巡署所發出之回函」,亦非「再審原告修改後之造地施工計畫」,再審原告豈能僅以二紙海巡署之公文即主張其本身已履行補正義務?此公文豈是造地施工計畫之內容?(二)又關於協調海巡署廳舍遷建之補正部分,再審原告早已於上訴第二審中主張之,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不得再以此為由提出再審。再者,該二份函文內容於原審理程序中已經法院斟酌,且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原判決之認定皆無影響,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三)本件係因再審原告歷經4 年審查期間後仍有諸多未補正之事項,再審被告始駁回其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及廢止開發許可,其造地施工計畫內容需補正者並非僅有協調海巡署廳舍遷建一項,尚有「漁業生態影響及漁業權補償」、「填土料源估算」、「交通規劃」等部分皆未為實質補正,縱認再審原告關於海巡署廳舍遷建部分業已補正,原處分仍為合法,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六、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包括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7年3 月6 日北局後字第0970004044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8年6 月22日北局後字第0980010254號函文,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程序中提出(見本院前審卷第218 頁、第585 頁背面),再審原告並主張略以:89年間本案規劃階段,海巡署與再審原告達成「代建代拆」、「先建後遷」原則辦理,再審原告早已提出承諾海巡署遷建事宜及依其原則辦理之會議記錄及公函,該具體內容為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並將承諾遵照辦理納入計畫書。嗣再審原告依專案小組要求,請求海巡署具體提供廳舍需求面積資料,海巡署亦以該98年6 月22日函文提供需求面積,並副知再審被告所屬營建署。再審被告泛稱未實質補正,不具明確性,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不符,且認定事實錯誤等語(見本院前判決第11頁)。經本院前判決審酌後於理由內予以論斷如下:「D.與海巡署協調廳舍擴建內容及承諾事項部分:⒈94年11月9 日第1 次專案小組會議,即決議『海巡署已於規劃階段(89年間)時協調開發單位同意代建代遷、先建後遷方式辦理等各項協調內容部分,請申請單位依承諾辦理』,96年3 月30日第3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復決議『請再與海巡署協調相關遷建位置事項,並將協調之內容及承諾納入造地施工計畫書』96年12月24日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再決議『請將與海巡署協調之內容及承諾納入造地施工計畫書;另建請海巡署就廳舍遷建確切位址釐清,如可及早確認,則請海巡署就廳舍遷建確切位址之相關事宜洽原告確認』,97年8 月18日第5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仍決議『請將與海巡署協調及提出廳舍遷建之內容及相關承諾納入造地施工計畫書』⒉原告雖多次表示遵照辦理,惟未見具體協議及承諾事項文字。況依94年10月原告檢具之『大台北地區工程剩餘土石方填海計畫』上冊第2-164 、2-165 頁所示,土地使用計畫表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並未包括上開廳舍用地,自難認為原告已然實質補正」等語(見本院前判決第32至33頁)。
(二)又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亦於行政上訴理由(二)狀內再予爭執(見最高行政法院第102 年度判字第308 號卷第60頁以下),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94年11月9 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即決議『海巡署已於規劃階段(89年間)時協調開發單位同意代建代遷、先建後遷方式辦理等各項協調內容部分,請申請單位依承諾辦理』,96年3 月30日第3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復決議『請再與海巡署協調相關遷建位置事項,並將協調之內容及承諾納入造地施工計畫書』。96年12月24日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再決議『請將與海巡署協調之內容及承諾納入造地施工計畫書;另建請海巡署就廳舍遷建確切位址釐清,如可及早確認,則請海巡署就廳舍遷建確切位址之相關事宜洽上訴人確認』。97年8 月18日第5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仍決議『請將與海巡署協調及提出廳舍遷建之內容及相關承諾納入造地施工計畫書』。上訴人雖多次表示遵照辦理,惟未見具體協議及承諾事項文字。上揭各情,有被上訴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為憑,原審法院因而以被上訴人基於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請上訴人補正之事項,上訴人並未實質補正,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2 規定,駁回上訴人造地施工許可,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理由內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第26頁),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案。是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況再審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系爭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並廢止系爭開發許可,其造地施工計畫內容需補正者並非僅有協調海巡署廳舍遷建一項,尚包括「漁業生態影響及漁業權補償」、「填土料源估算」、「交通規劃」等部分皆經原處分認未為實質補正,並經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是縱認再審原告關於海巡署廳舍遷建部分業已補正,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