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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75號再審原告 程國祥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再審被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代 表 人 高廣圻(參謀總長)再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4 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0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2 年度判字第41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專屬原為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㈡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起訴時以國防部參謀本部及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更名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為被告,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期間(訴訟情形詳後二、所述),總政戰局組織改組,改隸國防部總督察長室,依前開規定,由國防部承受訴訟,故本件再審被告為國防部參謀本部及國防部,併予敘明。

二、㈠緣再審原告以訴外人前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現更名憲兵指揮部,下稱憲令部)違反人事作業規定,將評鑑低分者調任高職缺為由,於96年12月18日向國防部提出陳情,並經再審原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下稱參謀本部)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參謀本部人次室)及總政戰局進行調查。㈡再審原告於100 年間以上開陳情迄未見調查內容與結果,遂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於同年3 月18日向參謀本部人次室申請閱覽及複製其前於97年11月10日至憲令部申請調查「申請人陳情憲令部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重影響個人權益案」之全案調查報告內容結果,及前於98年8 月調查「申請人陳情憲令部96年12月20日召開釋疑說明會紀錄不實案」之全案調查報告內容結果(下合稱系爭憲令部調查報告),經參謀本部人次室以100 年4 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00005443號函(下稱參謀本部人次室100 年4 月27日函)否准所請。

㈢再審原告復於100 年3 月18日向國防部申請閱覽及複製總政戰局軍紀監察處97年1 月份至憲令部調查「申請人陳情憲令部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重影響個人權益案」之全案調查報告內容結果,及總政戰局軍紀監察處98年8 月份調查「申請人陳情憲令部96年12月20日召開釋疑說明會紀錄不實案」之全案調查報告內容結果(下合稱系爭軍紀監察處調查報告),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國防部訴願會)以100 年

4 月22日國訴願會字第1000000134號函(下稱國防部訴願會

100 年4 月22日函)移由國防部政風單位即總政戰局處理,經該局審理後以100 年5 月4 日國政監察字第1000006292號函(下稱總政戰局100 年5 月4 日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遂以前揭參謀本部人次室100 年4 月27日函及總政戰局100年5 月4 日函均侵害其知的權利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所提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410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理由主要是以檔案法第18條第5 款及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依據,但經再審原告詳細重新檢閱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狀及一審準備狀暨二審上訴狀、上訴補充理由狀及貴院確定判決書等,發現原確定判決係以檔案法為優先適用,次再為政府資訊公開法,認定原判決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之情形,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然卻對於再審原告於二審上訴狀與上訴補充理由書狀中所提之重要證據即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等法規規定未加考量斟酌,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但最高行政法院竟明顯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事證而不予調查,是再審原告自無法接受原確定判決結果,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18條各

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條文之規定為「應」,一經人民申請即應就他部份有提供之義務,不得拒絕。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憲令部人事調任評鑑作業,係採一職一案方式實施評鑑,為何不能遮蔽後部分提供等情。

㈢按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58條,及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本件再審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暨國防部前屬總政治作戰局等兩單位既已受命並分別於97年11月10日及98年1 月9 、10日等期限完成再審原告陳情之調查報告(見再審被告答辯狀第1 頁一、事實部分(一)、(二)兩點),即應於當時依法答復再審原告,然經原告多次陳情個人法定權益遭憲兵指揮部(前憲兵司令部)持續損害,卻仍不見再審被告依法確保再審原告法定權益補辦晉任,而任由憲兵指揮部繼續違反國防部人事法令及法規,並於98年11月2 日直接將再審原告主動辦理退伍,究竟憲兵指揮部在當年有沒有違反國防部人事相關法規,實施違法調、晉任之事實,其結果均已在再審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及國防部前總政治作戰局等兩單位所查證的這兩份調查報告中查明,可以明確知道再審原告到底有沒有遭受到憲兵指揮部當年不法人事權益之侵害!從再審被告這兩份調查報告即可清楚明白的呈現,而這兩份調查報告對再審原告維護個人法益更有其極大必要性。

㈣查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

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同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得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同法同條第3 項規定:「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電腦處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再審原告申請覽閱與複製再審被告當年所調查之報告資料,係再審原告在歷次陳情時即將當時憲指部人員晉任職缺候選及調任之會議資料附呈為事證資料(見再審原告

101 年3 月5 日上訴辯論意旨狀附件四或見原證九),而憲指部也於99年3 月15日副知再審原告另案訴訟答辯資料,其附件8 內容即含有再審原告所指陳當年憲指部人員晉任職缺候選及調任之會議記錄等之文件(見再審原告101 年3 月5日上訴辯論意旨狀附件五),這些文件中均包含有第三人之姓名、年班、職務、學歷、經歷、考績、專長、會議資料及會議記錄等之人事資料,如今再審被告竟以當時再審原告所提之會議資料內容為由,拒絕再審原告申請覽閱與複製陳情之調查報告與內容,顯然再審被告主張維護第三人個人人事資料亦並非事實,此舉對再審原告實無公平正義可言。承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申請閱覽與複製之個人調查報告與結果之資料,既非依法核定之國家機密,也不是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國防機密資料,更不是經核定為軍事機密或應保密之資料。僅僅是個人相關之調查報告結果,不是公務人員評擬、核定等過程之會議記錄、準備作業等文件,亦不是處理職缺候選、調任、職務調整之人事及薪資資料,更不是全部內容均屬侵害個人隱私,無其他得公開之部分。而這個資料就再審被告言本來就可依公文製作要領實施分割調整,以影印書面記錄供再審原告閱覽與複製,絕非如再審被告所言該內容自無從與人事資料加以切割。再審被告不予提供閱覽與複製,本係屬於不法之情形等語㈤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國防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均請

撤銷。就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及國防部等兩單位應提供再審原告所陳情案件關於個人權益損害相關調查報告結果與再審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其僅空言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查之證據為何?是否為訴訟中不知或尚不得使用之證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雖指摘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檔案法第17條第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係漏未審查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等云云。惟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物證,然法規範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不能謂為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謂為「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漏為審查法規,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檔案法第17條第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並判定為確保人事資料之整體性,不得切割資料後予以提供,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前揭條文等云云,洵屬無據,而不符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4款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申請系爭調查報告,核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故應

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而適用。且該檔案為人事及薪資資料,從而再審被告拒絕提供予再審原告於法並無違背:

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

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再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所明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再審原告請求閱覽、抄錄、複製之檔案,乃再審被告就其所屬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系爭2 次會議紀錄,核皆為公務人員評擬、核定等過程之會議紀錄、準備作業等文件,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所定有關人事資料之事項,故再審被告不予提供應用閱覽、抄錄、複製,於法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1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00515 號判決分別揭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調查報

告,已由再審被告歸檔管理,故屬於檔案法之檔案,而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再者,本件系爭調查報告其內容包括憲令部人員晉任職缺候選審議之過程及調任之資料。其資料乃涉及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及公務人員評擬、核定等過程之會議紀錄,而屬於檔案法第18條第5 款所規定之人事及薪資資料,且該內容自無從與人事資料加以切割,故再審被告拒絕提供再審原告閱覽、抄錄、複製,於法尚無不合,亦無從如再審原告所言以遮蔽人名方式即可供予閱覽。

㈢再審被告所為之系爭2 調查報告,已涉及人事資料中之考評

考績,核屬隱私權所保護之範圍,再審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全部不予提供,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為保護個人隱私,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檔

案法第18條第5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等,均明定政府各級機關就個人隱私之資訊應予保密,依法不得主動或據申請而公開。且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揭明之權利,但司法院釋字603 號解釋,指明其仍為憲法之基本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與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有關。在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

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是之個人資訊涉及個人隱私權,應加以保護,除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訂定法律始得據以公開外,原則上不得任意公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9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71)法律字第9168號函釋分別揭有明文。準此,人事考績評比,屬於隱私權之範圍,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機關得拒絕公開該政府資訊。

⒉經查,系爭2 件調查報告所提及當事人之績序排名,涉及考

績評比之內容,且該調查報告中其他資訊亦屬有關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公務人員評擬、核定等過程之紀錄,亦與考績評比相關。而涉及考績評比之內容,應受隱私權所保障。雖再審原告指稱可在系爭調查報告中將涉及人名部分予以遮蔽再提供予再審原告閱覽。惟系爭2 調查報告除人名外,尚有諸多資訊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權,況又系爭2 調查報告內容與其人事資料乃有整體性,自難與該人事資料切割,是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等情,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上開條文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否則,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符合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而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就其於上訴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所提重要證據即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未加考量斟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物證,其提出乃為使法院確信應證事實之有無,而與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定無涉者,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14款所稱之「證物」。又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認定事項憑證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法律,檔案法施行細則為法規命令,均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難謂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14款再審事由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明載:「原判決肯認上揭檔案係屬檔案法第18條第5 款『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乃各機關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文件;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豁免公開之資訊,是而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洵屬有據,核無違誤。又系爭調查報告其內容既包括憲令部人員晉任職缺候選審議之過程及調任等資料,其資料乃涉及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及公務人員評擬、核定等過程之會議紀錄,自屬檔案法第18條第5 款所規定之人事及薪資資料,且該內容與其人事資料乃有整體性,自難與該人事資料切割,是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予上訴人閱覽、抄錄、複製,於法尚無不合,且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指摘以遮蔽人名方式即可供予閱覽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難認可採。」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檔案法第17條第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並為確保人事資料之整體性,不得切割資料後予以提供,故原確定判決自無所謂漏未斟酌審查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之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符。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