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 張盼盼再審相對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第283 條所明定。是再審之聲請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又對於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依法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83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
2 年6 月4 日寄存送達於南港福德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訴更一字第95號卷第218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上開裁定於102 年6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第89條規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 年6 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故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裁定自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5日起算10日至102 年6 月24日(星期一)抗告期間屆滿之日已告確定,即堪認定。從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自102 年6 月25日起算30日,於102 年7 月24日(星期三)已告屆滿,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2 年8 月6 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此有本院蓋於本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總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裁定郵務送達通知書日期,雖填為102 年7 月6 日,惟實際確係於同年7 月8 日星期一放置信箱內,102 年7 月9 日星期二,另一份張貼於信箱上,且皆勾選「行政文書」,而非時效急之「訴訟文書」,再審聲請人遲至102 年7 月15日始至郵局領取,故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期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102 年7 月6 日之送達證書,實係本院檢還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入出境許可證及收據各1 件之送達證書(見本院101 訴更一字第95號卷第225 頁),而非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裁定之送達證書,因再審聲請人遲至102 年8 月6 日始對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業如前述,故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期,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