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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80號再審原告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羅名威 律師許琇媛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18日102 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及本院102 年3 月14日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的清算人,該公司至民國100 年3 月24日止滯欠已確定的91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2,846,323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認為通達公司欠繳之上開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再審原告為公司清算人,應以之為限制出境對象,乃函報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遂以100 年4 月8 日台財稅字第100008259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再審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再審原告,對再審原告為限制出境之決定(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號(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102 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通達公司95年10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一覽表,可證再審被告早於94年4 月起即已裁處通達公司88年度營業稅補稅、罰鍰,及88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且再審被告於95年間即已發現通達公司有以不堪使用之廢品高價出口,並遭臺北關稅局查獲及裁罰之不法情事。是以,再審被告早於94、95年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去函主管機關限制通達公司減資,然再審被告卻未採取此一保全手段,而於通達公司96年1 月減資5.3 億元後,方對再審原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顯與前開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意旨不符。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若予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二)再審被告早於94年即已知悉通達公司利用海外公司進行假交易,並編製不實財報以向銀行借貸等不法情形,卻未及時阻止,反於時隔6 年之久後,方以原處分限制再審原告出境以求保全稅捐,由再審被告承擔原應加諸於掏空公司負責人身上之不利處分,以及再審被告行政疏失所帶來之不利結果,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仍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恐與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及限制出境之立法意旨不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多次強調此節,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此卻仍略而不論。又依法務部95年12月19日部法律字第0950700927號函意旨,通達公司稅捐罰鍰處分應待刑事案件確定後方得予以處罰,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據此欠稅處分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亦難謂適法。另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中強調再審被告早於94年間即發現通達公司欠稅乙事,卻未去函經濟部限制通達公司減資,致經濟部仍於96年2 月2 日核准通達公司減資,違反誠信原則,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略而未論,亦有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一)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移民署限制出境時已執行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並未違反同法第24條第5 項規定,再審原告提出之95年10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一覽表對於原處分並無影響,且此案於未經北區國稅局逕依職權撤銷前,對再審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均屬合法、有效,本院前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敘明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之認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二)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一案,所處罰之對象係通達公司之負責人,而裁處罰鍰處罰主體係通達公司,兩者處罰之對象不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本案限制出境所據之91年度營業稅及罰鍰,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1號駁回上訴在案,稅捐即告確定,課稅事實明確,且稅捐核課問題與本件限制出境案件之認定無涉,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注意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91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復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五、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依據之新證物為北區國稅局關於通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該欠稅查詢情形表記載製表日期為95年10月31日,內容包括通達公司88年度至94年度間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88年度、91年度營業稅之欠稅金額及案件狀況(移送執行、申請復查、行政訴訟等)。惟關於通達公司88年度至94年度間之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欠稅情形,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程序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已自承略以:通達公司於87年11月成立,其自96年5 月1 日起始擔任通達公司負責人,接任後陸續接獲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就通達公司以往年度所發之補稅暨罰鍰通知,再審原告方知訴外人周○○及其經營團隊涉有之稅務違章案件,早經北區國稅局查核在案,並於95年12月27日由財政部賦稅署就通達公司91至95年間稅務違章案件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而周○○與協助其進行不實交易之相關人員,均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0月7 日起訴在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 頁),並提出北區國稅局98年12月11日回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前審卷第20頁;主旨係有關該院調閱該局就通達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漏稅事件時所為之調查筆錄等),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見本院前審卷第21頁)。是再審原告所提95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既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再審原告對於通達公司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前,該公司之欠稅情形亦為其所知悉,按一般經驗法則推導,再審原告客觀上應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再審原告僅提出其與律師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再審原證三;其上記載其於本院前審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5 月間才發現等語),而主張其於102 年5 月30日始發現上開新證物云云,並不足以證明當時不知該欠稅查詢情形表存在或有何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又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程序中亦已提出北區國稅局101 年6 月19日製作之通達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截至當日之欠稅情形表(見本院前審卷第120 頁至123 頁),內容涵蓋通達公司從88年度至94年度之多筆營所稅、營業稅欠稅案件狀況(包括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發現之新證物可證明通達公司早於94年4 月起即已遭裁處88年度營業稅補稅、罰鍰,及88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之事實等),並經本院前判決予以審酌判斷(參判決第10頁以下),是縱再予斟酌該95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亦無從獲較有利之裁判。準此,尚難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符合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中所指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及法務部95年12月19日法律字第0950700927號函,並非本款所謂之證物。又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強調再審被告早於94年間即發現通達公司欠稅一事,卻未去函經濟部限制通達公司減資,致經濟部仍於96年2 月2 日核准通達公司減資,違反誠信原則,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略而未論,亦符合本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本院前判決理由內雖未就再審原告所指經濟部96年2 月2 日核准通達公司減資函予以置論,惟本院前判決已就通達公司滯欠91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42,846,323元均已確定之事實,詳予論述原處分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裁量怠惰、濫用之情事,並認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已難認本院前判決有何再審原告所指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亦未主張本院前判決就該部分有何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依前說明,再審原告猶執此為再審事由,亦難謂合於本款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