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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98號再 審原 告 楊鴻源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且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並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70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而確定在案,該裁定已於98年5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52號卷第83頁)。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6 月11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02 年10月4 日始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3 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判決後始知悉再審理由,略以:「……然適因再審原告曾與訴外人楊光雄等人間另有『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之民事訴訟,始發現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指出『數化界址點屬事實不符,並使數值化誤差超過法定誤差』一節,早有認知,而於各機關間彼此間以公文聯繫後逕更正所謂『數值化結果』云云,而隱瞞再審原告當時陳情請求更正之事項,究係如何進行更正之過程……」、「……分別有斯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地政處測量大隊」)致再審被告之94年7 月29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428200號函詢『有關楊文通君為所有北市○○區○○段○小段565、567 、572 等地號土地數值化面積疑義,請 貴所就該等地號於76年間鑑界之疑義查明惠復,俾憑彙整續辦』,嗣後,士林地政事務所方以94年8 月1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431176300 號函而承認……地政處測量大隊方另以94年8 月26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472200 號函而承……並因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以94年9 月6 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282400 號函指示……最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方以94年10月1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430023300 號函而稱『有關楊文通君陳為所有本市○○區○○段○小段565 、567 、572 等地號土地數值化面積疑義案,茲檢送相關地號土地更正前後數值化資料1份,請修正數值化資料』等語,可資參照,謹應向鈞院陳明者,上開數機關間往返公文,不論正本收文或副本收文者,均未有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係遲至於另件民事訴訟中始知悉此情」、「依上開說明,已可發現於『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間不符時,應以如內政部所頒『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第8 點中,所明確指出『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規定程序辦理方式為之,然因再審原告始終不知數機關間已無端以自行認定方式辦理渠所認為『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之更正作業,致再審原告因未能知悉而查察該等更正作業是否合法外,更因自身陳情不獲明確之回應,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復均誤以為再審原告請求更正者為『76年間複丈面積』而以未先經行政救濟程序等云云,予以駁回,導致再審原告無法救濟迄今!惟今再審原告恰得發現該等可證明起訴時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方因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聲請……」云云(見再審於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3 至5頁),惟依前所述,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惟再審原告應就其知悉在後及知悉時點,提出證據證明,俾能確定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期,惟再審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之確實時間,僅提及其係「遲至於另件民事訴訟中始知悉此情」,惟「另件民事訴訟」所指為何,再審原告並未確實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再審原告主張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洵不足採。

五、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觀諸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7 月29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428200 號函、再審被告94年8 月1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431176300 號函、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8 月26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472200 號函、地政處94年9 月6 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282400 號函及土地開發總隊94年10月1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430023300 號函,惟查:

㈠上開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7 月29日函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

在於卷內(訴願卷第74頁),是該函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

㈡又前程序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原告對於上述重

測結果不服,本應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原告未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爭執,自應受原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再事請求被告變更原測量結果,回復土地面積如舊有之複丈成果圖。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變更測量結果,亦顯有誤會……」等語。顯見前程序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對於重測結果提起行政救濟,應受原行政處分之拘束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被告94年8 月1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431176300 號函、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8 月26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472200號函、地政處94年9 月6 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282400 號函及土地開發總隊94年10月1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430023300號函,縱經本院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前程序判決之基礎,而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亦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3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有前述不合法情形,縱屬合法,亦不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要件,而顯無再審理由,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蔡文育法 官 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