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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90號再 審原 告 侯王淑昭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取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2,953,500 元、186,337,026 元、218,503,384 元,另查獲94及95年度漏報配偶薪資所得合計7,000 元、6,000 元,乃分別歸課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7,751,388 元、321,875,986 元、376,745,651 元,補徵稅額各30,727,900元、25,253,013元、32,939,550元,並分別處罰鍰15,364,928元、12,626,262元、16,469,775元。再審原告就取自○○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5及96年度罰鍰部分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訴願。再審原告就遭訴願決定駁回部分,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就再審原告本於同條第

1 項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2 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物:

⒈再審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

○活儲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再證三;即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80 號卷附之上證7 )、再審原告配偶○○○○活儲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再證四;即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卷附之上證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活儲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再證五;即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卷附之上證六)相關資金支、存紀錄。

⒉再審被告提供之交易流程圖(再證六;即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卷附之上證七)。

⒊再審原告○○○○證券存摺0000-0000000帳戶、○○○

○證券存摺585U-0000000帳戶(再證三之1 、三之2 ;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㈢所附之綜證14)、再審原告配偶○○○○證券存摺0000-0000000帳戶(再證四之1 ;即本院前揭卷㈢綜證15)相關紀錄,以及○○公司80至100 年股價成交資訊暨94年6 至8 月各日成交資訊表(再證八、九;即本院前揭卷㈡第177 頁之附件

R )。⒋再審原告配偶95年7 月10日至95年7 月12日之證券成交

單(再證十;即本院前揭卷外附之再審原告101 年9 月

3 日綜合辯論意旨整理卷附件28之1 )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下稱○○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稅額繳款書(再證十

一、十二;即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80 號卷附之上證9 、10)。

⒍財政部97年9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1007910 號核准再

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辦理函文(再證十三,下稱財政部97年9 月15日核准函)。

㈡以上重要證物若經斟酌,即可知○○公司實際取得再審原

告消費借貸資金,並用以支付集中市場購進系爭○○公司股票,且○○公司於96年度因出售系爭股票獲利已繳納稅額34,442,505元,遠超過再審被告核課稅額,本件並無再審被告所稱「以同一首筆資金往後操作到最後交易完成」、「再審原告將系爭上市○○公司股票49,000,000股出售給第三人○○公司蓄意移轉股權」之非常規交易行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稱關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藉股權移轉,規避減少稅負」之構成要件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原審判決均廢棄。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賣出系爭股票之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與買入之○○公司

間,依其交易細節實具密切關連性及規劃性,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出售系爭股票之整體行為係構成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所規範之「藉股權之移轉及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再執系爭交易流程未經斟酌,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行為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要件之認定係屬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售出系爭股票,以及○○公司購入系

爭股票,雖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為之,然再審原告配偶係○○公司負責人,系爭股票之交易係在○○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後至股利發放基準日前之2 個月期間完成,且○○公司資本額僅1 億9 千萬元,無資力購入系爭高達10億4 千餘萬元購股款,該公司購入系爭股票之資金,實際係由再審原告配偶提供,並以同一資金往來操作之方式為之,況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賣出與○○公司買入系爭股票均係委託同一證券商,下單時間雖分4 日,但買者與賣者每批下單時間僅差1 至2 分,而成交股數、買者與賣者每批下單數量均相同,並買者與賣者下單價格亦均相同,與一般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係經由撮合不特定人買受之情形有別,亦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認定在案,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謂為有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

2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前揭二、㈠、1 至6 所示之證物為據。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所載「⒈……是依上述關於買賣系爭股票之整體行為及其可達成之規避租稅利益,原判決認上訴人及配偶關於出售系爭股票之整體行為係構成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 所規範之『藉股權之移轉及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即無不合。⒉又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本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等正常經濟行為所不採取之法形式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目的而制定,故本條所欲防弊之不正常法形式本不一而足,更非個別行為之外觀屬合法行為即得謂其整體行為不該當本條之規範要件。故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及配偶之出售系爭股票及○○公司之買入系爭股票均係透過公開市場為之,且基於公開市場之交易方式,故上訴人及配偶與○○公司間就系爭股票並不存在買賣關係等節,主張本件行為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無涉云云,已難採取。……⒊再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 關於所得調整規定,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依該行為之實質為所得之調整,俾得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本件被上訴人因認本件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情事,依該條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上訴人及配偶應自○○公司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所得主體,進而調增上訴人及配偶系爭年度之營利所得……。故該應調整之所得,應視原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之股權移轉等行為,其後續之相關情況是否仍該當該條之規範目的判定之,尚非僅得為原移轉股權年度之所得調整;並其應調整之所得金額,亦應就上訴人及配偶實質上欲規避之所得觀察之,尚與因規劃行為而繳納之其他稅捐無涉。故上訴人以於系爭股票交易時,95及96年度之股利均尚未發生,上訴人本無從規避,且所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款及因出售股票而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繳納之稅款均應扣除,進而指摘被上訴人針對後續年度之調整係屬違法云云,即無可採……」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各項證據詳為審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訴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