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93號再審原告 劉福權
陳莞惠陳宛清黃千代陳美惠陳淑惠陳靜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8月16日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於民國(下同)59年間辦理淡水線劍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經行政院59年7 月7 日台59內6077號令核准徵收坐落臺北市○○區○○段○○○○號等24筆土地、○○○段○○○小段123-12地號等63筆土地,合計87筆,交由前陽明山管理局以59年8 月
7 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 號公告。其中⑴臺北市○○區○○段12-8、12-9、12-10 等3 筆地號內土地,各34、55、25平方公尺,62年間分割編定為同段12-25 、12-26 、12-27 地號,68年間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三小段419 地號),重測面積123 平方公尺。85年間再分割為三小段419 地號60平方公尺、419-1 地號63平方公尺。⑵臺北市○○區○○○段○○○小段133-4 地號土地68平方公尺、133-1 、133-2 、133-3 地號內土地,各325 、
155 、11平方公尺,經於62年間分割編定、68年間合併、重測結果,臺北市○○區○○○段○○○小段133-2 地號土地
100 平方公尺、133-4 地號土地37平方公尺、133-6 地號土地20 0平方公尺、133-10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四小段147 地號),重測面積334 平方公尺。輔助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31 筆土地,經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 0230 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78年5 月11日78北市地四字第19 894號公告。嗣經22年,始由地政處於100 年5月6日 以其中三小段419 、419-1 地號土地123 平方公尺、四小段147 地號土地334 平方公尺,業於59年徵收,而檢附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地籍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以
100 年6 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撤銷徵收。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9 月7 日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0 號公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3 號函知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係重複徵收四小段147 地號土地補償費領款人之法定繼承人(四小段147 地號土地內原所有權人劉建炎,重複徵收領款人為其繼承人),請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6 個月內繳回徵收補償價款。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8 月16日102 年度判字第51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及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再審被
告核准之。而59年間鐵路局辦理淡水線劍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係由再審被告核准徵收,此有內政部59年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364334號函准徵收、臺灣省政府59年4 月24日府民地丁字第34919 號函暨所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含系爭土地徵收清冊為證,行政院亦以59年7 月7 日台59內6077號函將徵收土地之情形函知輔助參加人。又78年臺北市政府辦理之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亦係由再審被告核准徵收,有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行政院59年7 月7 日台59內6077號令、臺北市政府78年3 月27日78府地四字第318244號函暨所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含系爭土地徵收清冊為證。是再審被告為土地徵收核准權責機關,其應已知悉本件辦理2 次核准徵收,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
㈡78年間系爭土地第2 次之徵收公告及處分均係再審被告單方
所為之行政行為,再審原告僅受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未介入行政處分之作成,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之情形,則縱有違法重複徵收,亦係再審被告之疏失,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又原土地所有權人劉建炎生前擁有多筆土地,系爭土地於59年徵收時之地號,經68年間重測合併為現地號,前後地號不同,且59年間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因地號變更而轉載,再審原告輾轉繼承系爭土地,實不知已有徵收之事實。再者,59年間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係委託他人向鐵路局領取,所領取者○○○區○○○段○○○小段133-1 地號土地之補償費,與78年重測後之4 小段147 地號土地,並不相同;且再審原告於82年間受輔助參加人通知至提存所領取徵收補償費,提存所之收據亦僅有提存字號及金額,並未記載地號,兩次徵收之地號、發放補償費之機關均不同,再審原告無從知悉兩次領取補償款之徵收標的有何關聯。況依法律規定及社會經驗,土地徵收後必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原告無法預料系爭土地發生重複徵收之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辦理暨知悉兩次核准徵收之證物漏未斟酌,然原確定判決實已於判決理由中對此予以說明。又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提兩次領取補償費先後標的不同,其僅係被動受臺北市政府通知領取補償費,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主張,認再審原告無受信賴保護之情事,自無漏未審酌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辦理暨知悉兩
次核准徵收,以及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係重複徵收並不知情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五㈠、㈤:「㈠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所有四小段1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200/49068 ,早於59年間,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並依法發給被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費;行政院再於78年間,以
78 年4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准徵收上開部分,並發竣補償費;嗣輔助參加人於99年10月22日,以府授捷權字第09933399000 號函,請求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釋示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請求權時效適用,覆稱略以:『……已徵收之土地,倘經需用土地人查明有需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並報部辦理撤銷徵收,仍得於本部知有撤銷徵收原因時2 年內辦理撤銷徵收。本案如經查明有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請儘速依法辦理以維護公產。』輔助參加人乃於100 年5 月
6 日,以府捷權字第10030978400 號函,檢附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地籍圖等有關資料,報請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輔助參加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徵收三小段第419 、419-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徵收,而上訴人於10
0 年5 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有重複徵收之情形,其於100 年
6 月8 日,以原處分撤銷行政院78年4 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核無違誤。而本件上訴人與輔助參加人並無隸屬關係,且本件系爭土地於59年徵收時之地號,經68 年間重測合併為現地號,前後地號不同,且因59年間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從因地號變更而轉載,因而上訴人難於78年為辦理徵收時發現土地有重複徵收之情事,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本件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行政機關即上訴人有略加調查即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確實存在,而謂本件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之情形。……。
㈤……上訴人於78年為辦理徵收時未能發現土地有重複徵收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迄99年間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處於清理徵收舊案時始查得重複徵收須辦理撤銷徵收情形後,經輔助參加人函請上訴人釋示始知悉有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上訴人旋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2 年除斥期間內,以原處分撤銷原徵收處分,自難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項,而謂有延滯不為處理。且被上訴人既為劉陳來發之繼承人及黃長妹之繼承人,依民法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或遺囑發生效力時起即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系爭土地59年間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業經劉陳來發及黃長妹委託劉信昌領取完竣,自應知系爭土地業已徵收,依法對該土地之權利義務亦於是時補償費受領完竣時終止,於78年間劉陳來發及被上訴人黃千代(黃長妹之繼承人)仍重複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難謂不知該重複徵收係屬違法,而將遭撤銷……。」論述甚詳,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辦理暨知悉兩次核准徵收及再審原告無從知悉重複徵收等重要證物之情形,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