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而當事人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者,依法應依抗告程序為之,且法院受理當事人之各項聲請,應依其真意為適當處理,不受其所用文字之拘束。本件抗告人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以「行政訴訟補充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聲請狀」、「民事繼續依法裁判或自我迴避聲請狀」為不服之聲明,依上述說明,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之主張僅屬其自己認為原處分違法的理由之一,惟原審判決已敘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就抗告人起訴時之各項聲明,於原審判決主文中表示判決之結果(即抗告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本院之判斷」項下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判斷,且論述原審法院何以認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96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之課稅主體係抗告人而非訴外人飛霖公司,以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節之理由。職是,「抗告人在正常使用的變更登記前,僅能就原登記所有人飛霖公司課徵牌照稅」,並非應表示於原審判決主文之事項,自不在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意即原審法院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與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抗告人提及與本案判決無關之爭議,非屬原起訴聲明範圍之主張,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無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伊就系爭車輛抵押物保自始客觀不能的(代位)留置權主張,均係與判決無關之爭議及非屬原起訴聲明範圍之主張,伊請求補充判決係乏依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顯屬現行法上所不承認法律效果之無效判決,應予補正。至於如何就更正判決、補充判決、續行判決、發回判決、再審判決或其他程序救濟補正,依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仍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伊聲請主張之拘束,若法院仍不願補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消字第7號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2號等終局判決確定前,仍應准予暫停本件訴訟程序。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受理法院就臺北地院96年度消字第7 號受理法官迴避案件、臺北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704 號司法事務官迴避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 年度聲字第255 號受理司法事務官迴避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05 號就100 年度消上字第5 號及101 年度聲字第87號與101 年度抗字第557 號受理法官迴避案件……等案件,仍應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另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2款「同一訴訟標的之前已有確定判決」、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經原
審法院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具體指明「哪些事項其在書狀內有明白聲請法院作成裁判,而原裁定卻未為判斷並在主文及理由中未諭知判斷結論」等情事,而仍然論述對原審判決結論及理由之不服,顯然是將「對裁定之判斷結論不滿意」或「認裁定判斷之理由形成有所不足」二事,與「法院裁判對聲明判決請求內容完全未予審酌並作成判斷」之「補充判決要件」混為一談,原裁定認本件並無漏未審酌之訴訟請求需以補充判決來補充判斷,自屬合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所為聲請,於理由中論述不合聲請補
充判決法定要件之依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所為主張何以不足採等詳予指駁在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然觀諸抗告人所述之內容或係不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議,或係以其個人對於更正判決、補充判決、續行判決、發回判決或其他程序等法律上之歧異見解為指摘,或係與原審判決無關之法律爭議問題及非屬本件起訴聲明範圍之主張強加於本件加以指摘,泛指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裁定既經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而本件復屬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為之抗告程序,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