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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蔡鏡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之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下同)98年9 月1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3284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98年9 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287700 號函,並非執行名義,經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係移送管轄之裁定,是聲請人未能補正執行名義,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聲請人未補正而駁回聲請,然聲請人於4 月15日、5 月8 日、5 月16日、5 月28日、7 月3 日已補正。且原裁定認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3284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98年9 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287

700 號函,並非執行名義,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度抗字第376 號判例。且執行法院就執行事件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裁定之請求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既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未抗告而確定,且原審102 年

6 月4 日北院木行安102 行執4 字第1020003891號函說明四稱抗告人聲請併案執行,業經分案處理,亦肯認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為合法執行名義,原裁定竟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度抗字第376 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4 項規定,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

1 項、第4 項所明定。依此,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以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該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者為限。茍所提出之裁判,並非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該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即非執行名義,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固無審認判斷之權,然強制執行之聲請,既以提出執行名義為合法要件,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聲請事件,自應審查聲請人是否已提出執行名義,如未提出則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

1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3284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98年9 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28770

0 號函,並非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該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亦非司法院釋字第35號解釋所稱「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之情形。

原審限期命其補正,然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2 度聲字第21號、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均為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無管轄權而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核並非上開所謂之執行名義。至於抗告人提出本院102 年4 月29日院貞忠股102 聲00033 字第1020004413號函,其內容係通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行安102 行執4 字第1020003891號函,依抗告人自承係通知其聲請併案執行,業經分案處理,核僅係表示已分案處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主張前開公函已肯認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為合法執行名義云云,容有誤會。是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原審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