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蔡鏡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7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規定,抗告人請求就「考選部所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類別高等考試第一試四科四份試卷得閱覽、複印及複製、重新評分等」予以執行,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340號裁定,僅係本院駁回抗告人關於保全試卷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與聲請人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不同,經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後,迄仍未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35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4 條第6 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始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執行,原裁定應屬違法。抗告人之聲請已符合法定要件,詎原裁定否定公文書之效力。此外,原裁定之認定不符合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不符合法令,偏離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認為: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指出,強制執行事件宜由最下級之法院處理,爰修正本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將強制執行事件交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可知須具備「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執行名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方可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就「考選部所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類別高等考試第一試四科四份試卷得閱覽、複印及複製、重新評分等」予以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340號裁定,係廢棄本院「駁回保全試卷聲請」之裁定,並自判「關於抗告人之試卷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考選部不得銷毀」,並非「命考選部就試卷重新評分或將試卷給抗告人閱覽、複印、複制」,而抗告人補正之事項亦無前揭命「試卷得閱覽、複印及複製、重新評分等」之執行名義,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之原裁定違背專屬管轄云云,僅係抗告人之主觀意見,容有誤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