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蔡鏡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26 號裁定,且未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及依請求金額繳納執行費,已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4 月2 日北院木行智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及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且依請求金額繳納執行費用,該函並已於同年4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仍未能依本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查詢表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未遲誤原審法院102 年4 月2 日函之補正期限,該函於同年4 月9 日送達,14日屆滿,但14日是星期例假日,故15日應是5 日內,抗告人在該日遞送聲請狀到庭,有該庭收文章及「裁判費後補」印章可證,足證未遲誤5 日期限,裁判費後補亦同,可見原裁定指摘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參加相對人考選部舉辦之律師高考,得閱覽、複印及複製答題全部試卷,此假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 26 號、94年度裁字第第1927號裁定在案。對於相對人考試院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移送本院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4 項規定,均為合法之為執行名義,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6 款之明文規定,今一再要求抗告人另提相關證明文件,實在強人所難。且抗告人於102 年4 月15日聲請狀已詳列執行名義之法律依據及執行標的:78年至86年、90年、92年律師高考每年各答題8 科8 份試卷,得閱覽、複印及複製答題全部試卷,未見批示;同年4 月23日請求將本院102 度聲字第14號、26號、36號裁定合併執行,訴訟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12,000元、92,000元,合計159,000 元,及須多少執行費用,均未獲批示,故原裁定指摘未補正執行名義及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且根據請求金額繳納執行費用云云,不符事實。原裁定未斟酌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確定證明函及抗告人102 年4 月15日、19日、23日3 次聲請狀,得為抗告理由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項所明定。依此,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以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該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者為限。茍所提出之裁判,並非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該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即非執行名義,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㈡本件抗告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其聲請狀所
載,係指本院以102 度聲字第14、21、33號裁定,然上述3裁定,均為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無管轄權而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核並非上開所謂之執行名義。又抗告意旨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94年度裁字第第1927號及96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經查亦非屬上揭所謂之執行名義。原審法院以102 年
4 月2 日北院木行智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函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為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原審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