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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蔡鏡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 年度裁字第1018號,且未繳納執行費,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4 月2 日北院木行安102 年度行執字第4 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用,該函並已於同年4 月9 日送達。抗告人迄仍未能依原審法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02 年4月2 日北院木行安102 年度行執字第4 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後7 日補正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用,該函於同年4 月9 日送達,聲請人已於4 月15日提出「聲請依法強制執行狀」,並於後續聲請狀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及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等為本件聲請之執行名義,原裁定未予斟酌,遽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28條之2 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且未提出執行名義,經原審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有原審法院102年4 月2 日北院木行安102 年度行執字第4號 函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查詢簡答表附原審卷可憑,其聲請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洵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已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

定、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及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云云。然則,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以行政法院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其他依同法所為得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科處罰鍰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者為限,乃為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 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所提出充為執行名義之裁定,莫不係各該法院以其就特定個案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核均非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審認其抗告人就其強制執行聲請並未提出執行名義,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經命補正,既未能依原審法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程式,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