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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抗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黃連甲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3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非屬適法執行名義之函文、法令及合約等影本,且未繳納執行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3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用,該裁定嗣於同年8 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能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答詢表附卷可參,因認其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簽訂有自製軍品國防事務雙務基礎合約(行政契約),由抗告人提供財貨勞務予相對人使用,相對人負有屆期給付金錢之義務,不料空軍總部具體受領聲請人提供之全數行政給付服務後拒絕付款,聲請人已具體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規定,作成100 年5 月25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即公文書之執行名義),並於同年6 月3日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其所屬,相對人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規費法、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又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行政執行法第25條之規定,不應徵收執行費,原裁定未予斟酌,遽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2 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基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僅限於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移送執行者,至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僅得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其程序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無準用行政執行法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2 項之規定,既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其抗告理由主張已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規定,作成100 年5月25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即屬公文書之執行名義,以及本件聲請應準用行政執行法第25條之規定,不徵收執行費等語,容屬對於適用法律之誤解,難認有據。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28條之2 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執行費,且未提出執行名義,經原審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有原審法院102 年8 月22日

102 年度行執字第39號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附原審卷可憑,其聲請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命補正,既未能依原審法院裁命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程式,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