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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代 表 人 王金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

陳宜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乙○○原為抗告人之勞工,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

1 日至99年12月3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於100 年1 月3 日復職當日,遭抗告人通知其職位由原本之國際合作組主任調降為研究員,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職權調查,並經臺北是性別工作平等會100 年8 月4 日第39次會議評議結果,認定抗告人性別歧視成立,臺北市政府遂以100 年8 月29日府勞就字第100369863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10月12日101 年度簡字第2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 年1 月14日102 年度抗字第1 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2 年3 月14日101 年度簡字第2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輔助參加抗告人及臺北市政府間性平法事件。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輔助參加人係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而參加,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而受有損害為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法律如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按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34條第1 項及第38條等規定,可知性平法賦予受僱者在不受雇主不利變動工作條件的情形下,得因育嬰而享有暫時停止工作之權利,若此權利受到雇主侵害,該法亦給予受僱者申訴及行政救濟途徑,並使主管機關有裁罰雇主之權限,觀諸其規範意旨,實有保護特定人即受僱者不受雇主侵害其法律上權利之目的,是受僱者於雇主受罰之行政爭訟程序中之利害關係堪以認定。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揆諸前揭說明,本非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要件,而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足。是相對人與本件訴訟結果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准其輔助參加等語。而准許相對人輔助參加抗告人與臺北市政府間性平法事件,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對抗告人處以罰鍰,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並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依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691 號裁定見解,難認相對人對本件行政訴訟有何利害關係,原裁定並未區分性平法將救濟管道區分為民事救濟及行政申訴程序,逕依性平法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泛稱相對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實於法不合。相對人雖另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88號),惟該案件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回復職位及損害賠償,與本件係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訴請撤銷,二者全然不同,該民事判決無須以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結果為先決條件,故兩案實無關連性。且該民事案件於101 年6 月8 日開庭時,審判長並未曉諭應停止審判程序,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聲請,足證相對人根本未認本件行政訴訟之宣判結果會影響到該民事判決,則其聲請欲輔助參加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即無必要。且本件係針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提起,爭點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合法,相對人僅係申訴人,並非作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機關,對本件至多僅有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而非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難認相對人將因本件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受損害。甚者,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時,勞委會亦未傳喚相對人,足證該會亦認為相對人非利害關係人。前裁定業已指明另案民事判決並不受本件行政訴訟或臺北市政府認定事實之拘束,可知本件行政訴訟結果無論如何皆不會影響相對人另案民事訴訟結果,相對人一再聲稱其於本件行政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卻自始未說明該利害關係為何,原裁定亦未明確指明,即遽准許相對人輔助參加本件行政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求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

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44條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42條第1 項規定者,為獨立參加,第三人參加訴訟之目的,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結果而受有損害,為保護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聲請獨立參加該撤銷訴訟;第44條規定者則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參加,故不以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要件,惟依上開規定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均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聲請參加(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法律如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㈡而按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34條第1 項及第

38條分別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年。」「受僱者依前7 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 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雇主違反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由上開規定可知,性平法賦予受僱者在不受雇主不利變動工作條件的情形下,得因育嬰而享有暫時停止工作之權利,若此權利受到雇主侵害,該法亦給予受僱者申訴及行政救濟途徑,並使主管機關有裁罰雇主之權限。觀諸其規範意旨,實有保護受僱者不受雇主侵害其法律上權利之目的,是受僱者於雇主受罰之行政爭訟程序,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裁定認定性平法相關規範寓有保護相對人不受抗告人侵害其權利之法律上目的,相對人於抗告人受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裁罰之性平法案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准許相對人輔助參加訴訟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