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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救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雍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法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而被迫離職,並因於99年度上字第1245號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事件與訴外人王佳妍和解,致離職金及僅存之生活費遭執行一空;聲請人已屆中年,復遭同業散布不利留言致難再就業,生活困頓,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勝訴無望等語,並提出聲請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2 年1 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253號民事裁定、101 年10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以及101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抗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以資釋明。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裁定,其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不及於他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提出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說明聲請人100 年度之所得情形,距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已逾1 年,尚無從憑藉該等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現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雖提出其102 年1 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依據該清單所載,聲請人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24/10,000 持分及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1 建物,核該土地建物位於臺北市通往新北市○○區○○○○道民權路旁,且鄰近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民權路47號B1至7 樓),有地圖附卷可稽,該建物土地顯具相當價值,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