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許琪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案,向法院提起刑事行政訴訟,訴訟標的物婚姻離婚重大事由裁定事件案,有重大違法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9條因可歸責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度訴願字第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35號行政怠責,怠忽職守浮造造法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行政訴訟不應徵收聲請人之裁判費用,法院得命受訴人負擔其全部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另案(即聲請人與訴外人劉福順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17日97年度家救字第112 號裁定,主張其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案,並不及於他案,且該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時間為97年11月17日,距今已隔4 年餘,聲請人之資力極可能變動,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本案訴訟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間刑事事件,聲請人已於102 年5 月17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實難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前開行政訴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其顯無勝訴之望,且該訴訟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裁定駁回起訴在案。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