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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救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朱旺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 條:「(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拒提非常上訴之作為,涉違法不當,影響聲請人刑案特別救濟之權利,爰提起行政訴訟,又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遂聲請訴訟救助。並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內載聲請人99年度年收入為3,155 元作為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2 月18日聲請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26日台收字第102000259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謂:檢察署以聲請人多次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因與要件不合,不得提起,迭經函復在案;茲又以相類之理由再聲請非常上訴,經詳予審核,認於法不合,無從辦理等語。聲請人遂以最高法院檢察署為被告,對系爭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40 號),業據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聲請人為此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2 年1 月29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內載聲請人99年度收入為3,315 元以為釋明,惟該答辯書係引用聲請人99年度之財稅資料,距今已隔3 年餘,聲請人之資力極可能變動,故難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再者,聲請人係不服系爭函而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司法機關。」,足見系爭函乃司法機關司法權之運作,並非行政處分,自無法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易言之,系爭函既非屬行政處分,而循行政訴訟程序主張救濟,當屬顯無勝訴之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