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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救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朝同(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駁回,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8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前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撤銷公司執照,數年無營收致財務困頓,顯無資力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全國各分會連線紀錄結果,聲請人並無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之紀錄,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況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已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予以繳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17日收受,復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5月27日桃院晴行柔102 救1 字第1020012441號函檢送繳費收據陳報在案,由此益徵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與法定要件未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