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張盼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居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照顧癱瘓失能重殘之親人,一家人個個積勞成疾、債臺高築,致壓力與日俱增,生活困境遲遲未能改善,實無力支付本案裁判費用。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10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居留訴訟事件(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72號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卡號:0000000 )以為釋明,已足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