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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救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47號聲 請 人 許琪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11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民國76年5 月11日公開宴客有效,婚姻成立,被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323 號判決貪瀆不履行給付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給付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9條因可歸責於相對人法務部102 年5 月29日法訴字第10213501580 號訴願決定縱容下屬逾越職權,致生無益之費用,行政訴訟不應徵收聲請人裁判費用新臺幣4 千元,法院得命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15日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聲請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惟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不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9年度偵字第5217號、第5218號、第24246號、第26943 號(應係100 年度偵字第20943 號之誤植)、北檢治冬102 他1644字第12315 號函、北檢治列102 他3014字第20231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 號、第7966號等處分,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法務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上揭北檢不起訴處分、簽結決定或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救濟,非屬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權限,則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