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42號聲 請 人 許琪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間刑事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前述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案,向法院提起刑事行政訴訟,訴訟標的物婚姻裁判離婚成立事件,有行政程序法重大違法情事,怠惰行政義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9條因可歸責於102 年度訴字第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03 號重大違法情事,致生無益之費用,行政訴訟不應徵收聲請人之裁判費用,法院得命受訴人負擔其全部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各1 紙,僅能證明其因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移送強制執行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前揭條文所定要件不符,自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