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55號聲 請 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事件係對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惟聲請人請求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已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由該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併予管轄,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