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69號聲 請 人 吳鯤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9 年前即寄居友人家,唯一財產房屋乙間拆遷改建,上月底才轉入聲請人名下尚未點交,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訴外人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於102 年7 月1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乃於101年6 月8 日向相對人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民事第三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不予扶助,聲請人申請覆議,經遭駁回,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101 年6 月8 日申請之法律扶助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提起上訴(本院案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聲請人並就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事實,有聲請訴訟救助狀、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簡上字第16
5 號卷宗足佐,應堪認定。
(二)按「(第1 項)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第3 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申請人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該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且不得對於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若申請人逕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申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裁字第2274號、第2628號、102 年度裁字第254 號、第594 號裁定可參)。退步言之,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所為上開諭知,雖未完全滿足聲請人之具體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利於聲請人;更況,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事件於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最高法院業於102 年7 月18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亞旭公司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之對象既失其存在,本案訴訟即無訴訟實益。綜上各情並斟酌聲請人之主張及舉證,經核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因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