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74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乃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㈠係依法無據聯手綁架經濟財產自由權強迫聲請人有新的發明創作完全無法公開發表。㈡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㈢行政訴訟法第190 、12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民法第18、19、184 、216 、765 條,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憲法、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據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