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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救字第 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187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8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 年度雖有收入新臺幣(下同)257,853 元,卻因父母重病,先後辭世,聲請人亦須生活費用,早已用磬,生活水準遠低於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至於坐落宜蘭縣○○鎮○○路之建物1 棟,已遭債權人查封,確實無法變賣。又聲請人自102 年2 月18日至同年

6 月22日就讀東吳大學修讀推廣教育學士學分班,係因聲請人有榮民身分,得申請全額補助,並非聲請人有資力之證明。聲請人遭免職後,至今仍無工作,確無資力,不得不尋找考試上進之機會,惟因相對人否准聲請人報考,始提起本件訴訟,需訴訟救助以遂行程序,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查聲請人(即抗告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之建物1 棟,已遭債權人查封,確實無法變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2月6 日宜院嵩

102 司執子字第20413 號函可稽。又聲請人自102 年2 月18日至同年6 月22日就讀東吳大學修讀推廣教育學士學分班,相關學費係於102 年7 月24日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補助23,0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該委員會102 年12月6 日輔法字第1020089701號訴願決定書可稽。故聲請人主張其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法律上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尚堪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高 愈 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