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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蔡鏡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2 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民國98年間再審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會勘臺北市○○區○○段○ ○段572 、57

3 地號土地寬度為3.76公尺,但目前登記寬度為3.63公尺,相差13公分,面積0.6 坪值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相對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一審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能依該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猶未甘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古亭地政98年9 月1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328400 號函及土地開發總隊98年9 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287700 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得為執行名義,原確定裁定置此不顧,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高等行政法院為強制執行事件專屬裁判法院,原確定裁定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以及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該當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有廢棄之原因。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之具體情形,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本院詳細審判判如訴之聲明云云。經核,再審聲請人行政訴訟異議狀所述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指明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何款項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