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瑞鈴(董事長)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 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行政訴訟事件(案號為100 年度訴字第157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停止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42號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
100 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遭全部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已向相對人清償所有本息及執行費用,相對人並撤回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停止執行之擔保目的已失其附麗,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檢送之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102 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若執行機關為法院,其執行程序應準用強制執行法,而關於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事項,也因此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另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債務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依確定判決之金額(全數本息及執行費用)清償相對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縱已加計執行費用及至償還日止之遲延利息返還相對人,亦僅就相對人所支出之執行費與所受之利息損失予以賠償而已,至停止執行是否會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及其損害額為多少,均為實體事項,尚非受理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法院所得審認,無從逕認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是依首開說明,即難謂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認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要件不符,聲請人尚不得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黃 桂 興法 官 蔡 文 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