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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玉麗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兼 代表人 羅五湖相 對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民事執行事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有關行政法規之適用所引起之爭訟。從而,私法上之爭議及關於刑罰權行使之事件,應分別由普通法院之民事法庭及刑事法庭受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等規定,就其主張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應對其給付之傷病給付、傷殘失能給付、失業給付,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暨上述給付之3 倍金額等,向相對人勞工保險局、羅五湖、陳益民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另請求羈押相對人陳益民及責付相對人羅五湖。惟查,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民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普通法院管轄;至於對犯罪嫌疑人裁定羈押或命為責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

1 及第101 條之2 等規定,應由普通法院之刑事法庭決定,是本院對聲請人上述聲請事項,均無受理之權限。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法院對於無受理權限之「訴訟事件」,始須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另聲請羈押或責付相對人,乃希求法院對相對人作成羈押之強制處分或責付之代替處置,非屬訴訟事件,依上說明,本院並無裁定移送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就公法上之爭議請求本院裁判,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