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玉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 年2 月15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