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江義(主任委員)住同上相 對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一堅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相對人不服行政院民國100 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8 月7 日100 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過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參佰捌拾肆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2月20日10
1 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本院重新審理。經本院102 年7 月17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嗣後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22頁)。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8,000 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述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確定判決,兩造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8,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10% (即800 元);由相對人負擔90% (即7,200 元),而此部分訴訟費用原係由聲請人繳納6,000 元、相對人繳納2,000 元,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5, 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 │ 2,000 │├──────────────┼─────────┤│上訴審裁判費 │ 6,000 │├──────────────┼─────────┤│合 計 │ 8,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