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分為101 年度訴字第1292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101 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後,始於102 年1 月16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