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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宏嘉相 對 人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

(即原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四旅組織裁撤後之承受業務單位)代 表 人 周啟天代 理 人 蔡佳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行存字第1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6條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因請求聲請人賠償公費新臺幣(下同)490,408 元,在無執行名義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民國98年度費執專字第91311 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64號),並經本院98年度停字第137 號裁定准供擔保77,648元後,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嗣聲請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77,648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行存字第1 號)。

2、而兩造間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98 號、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48 號判決確定,確認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原告賠償490,408 元之公費債權不存在。

3、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2 年1 月2 日收文後,迄已逾20日以上期間,未見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停字第137 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行存字第1 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9

8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48 號判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事件卷查明屬實。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