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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代 表 人 李嗣涔(董事長)相 對 人 蘇聖博法定代理人 蘇年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試事件,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更㈠字第130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提起上訴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