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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等人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申准註冊之第0000000 號「NBA (National Bar Association)全國律師」商標,經相對人美商NBA 產物股份有限公司(NBA Properties,Inc)提起異議,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相對人美商NBA 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願,經濟部民國99年6 月7 日經訴字第09906057

65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聲請人於99年8 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無受理權限,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99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將本案訴訟「全部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智慧財產法院,經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就聲請人其中對被告美商NBA 產物股份有限公司(NBA Properties,Inc)起訴部分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駁回;另就對其餘被告起訴部分則裁定(下稱本案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案一審判決、裁定均不服而各提起上訴、抗告,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536 號判決(下稱本案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

101 年裁字421 號裁定抗告(下稱本案上訴審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均有本案一審、上訴審裁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7、73頁),且未見本案一審、上訴審裁判認本案訴訟有何部分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再移送本院審理之情形,是由本案判決、裁定既已就聲請人全部請求事項予以裁判,則本院原裁定並未見有何脫漏之情形。且核本件聲請意旨僅係重執其對於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亦顯非訴訟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本院原裁定就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就本院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