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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張智強(指揮官)相 對 人 沈銘龍(原名:沈明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陸佰零捌元,及自100 年

11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該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經本院101 年5 月31日101 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前開2 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7號事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2 行政訴訟事件分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酬金各4 萬5 千元,合計9 萬元為訴訟費用云云,因行政訴訟第一審並未行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酬金非屬法定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律師酬金9 萬元部分,尚非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3-02-27